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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02民初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强与安徽禾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安徽禾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2民初342号原告:张强,男,199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武功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委托代理人:乔烈武,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扬,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安徽禾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德人大厦20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0978777210。法定代表人:张毅,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强与被告安徽禾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卉农业发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乔烈武、李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禾卉农业发展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将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确认原告对被告位于蚌埠市××区××楼××、××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周转需要,于2015年10月15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指定收款人为郭彬,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1年,该笔借款由被告位于本市××区××楼××、××号的房屋作为抵押。原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指定账户汇款250万元,同时双方亦就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但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利息及本金。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租房协议书一份、收条2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本市蚌山区。3、被告工商信息查询单一份(打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双方关于利息、房屋抵押、收款人等的约定。5、建设银行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6、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7、房地产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以蚌埠市太平街3号区18号楼、19号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的事实。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证据1、2、4、5、6、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经网上信息核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通过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5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5日止,利息为月息2%,指定收款人为郭彬(账号62×××30),被告用位于本市××区××楼××、××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250万元。2015年11月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区××楼××、××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01)为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蚌埠市房地产他证蚌埠字第20151000293号)。2015年11月6日,原告通过建设银行向指定收款人郭彬账户汇入250万元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且原告亦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被告应偿还的利息为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被告所有的位于本市××区××楼××、××号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以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用位于本市××区××楼××、××号的房屋作为借款的担保,双方亦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未能履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所有的位于蚌埠市××区××楼××、××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01)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禾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25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二、确认原告张强对被告安徽禾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蚌埠市太平街3号区18号楼18号、19号的房屋(房地产权证号:20××01)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2600元,由被告安徽禾卉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鲁审 判 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陈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桑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