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1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王义先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王义先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1962号原告: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扶余县三岔河镇小九号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李亚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义先,男,195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松原市人,住松原市。原告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康裕公司)与被告王义先种植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康裕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康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王义先给付赊欠种子、化肥款108580元,并自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2分计算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我公司于王义先在乾安县赞字乡后竟村签订订单回收合同,回收玉米,王义先在我公司处赊购种子、农药、化肥,折合人民币170800元,双方约定秋后种植玉米卖给我公司,从回收玉米款中扣回种子、农药、化肥款,如合同在履行时发生纠纷,由甲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裁决。秋后王义先只卖给我公司两车粮食,价值62219.68元抵顶化肥款,尚欠108580元。王义先未到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康裕公司与王义先于2016年4月8日签订《蜡质玉米干粒种植收购合同(乾安)》,约定王义先在康裕公司赊购种子、化肥,后由康裕公司收购。后王义先于2016年4月22日为康裕公司出具借据两枚,记载其购化肥1000袋,每袋130元,种子1360斤,每斤30元。王义先合伙人于2016年11月23日给康裕公司拉粮分别价值为28761.04元、33458.64元,综上,尚欠康裕公司10858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义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权利的放弃及对原告所述事实的认可。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康裕公司与王义先间种植回收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协议有效,王义先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康裕公司要求王义先自立案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但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其该主张于法无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王义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种子、化肥款108580元;二、驳回吉林省康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235元由王义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葛春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