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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崔玉彬、王广才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崔玉彬,王广才,吕惠兰,白杨,闫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2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治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福祥,该公司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彬,男,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包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恩哲,内蒙古铭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广才,男,196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审被告:吕惠兰,女,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审被告:白杨,女,199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原审被告:闫某,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上诉人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夏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玉彬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6)内0203民初28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崔玉彬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计32万元整及利息(从2013年4月1日到结案止);2、依法判令被告夏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2009年8月22日,被告夏达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了团18#街坊恒基景苑10#、11#住宅楼部分工程;2010年11月16日,被告夏达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公安综合楼附楼部分工程;2011年8月10日,被告夏达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雅居苑(钢35#街坊)部分工程;2011年8月22日,被告夏达公司与恒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承揽了恒基景苑3#廉租房(旧楼号)部分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夏达公司以其第二项目部名义,将上述工程中的防水工程分包给原告崔玉彬。后原告崔玉彬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3年4月1日,经原告崔玉彬与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人员结算,共欠原告崔玉彬工程款32万元。1995年白广元与被告吕慧兰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被告白杨。被告吕慧兰系再婚,再婚时其子闫某系未成年人,闫某系白广元继子。白广元于2015年10月26日去世,被告吕慧兰、白杨、闫某系其合法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青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的工程是夏达公司承包的,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为夏达公司设立,王广才以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所进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给崔玉彬出具的结算单属于夏达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夏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夏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夏达公司应自崔玉彬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夏达公司应给付原告张鹏32万元劳务费及相应利息。被告吕慧兰、白杨、闫某、王广才不承担给付义务。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崔玉彬工程款3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崔玉彬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崔玉彬已预交),由被告包头市夏达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夏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成立了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没有事实依据,判令上诉人承担白广元、王广才对外承包施工的法律责任没有依据。上诉人与包头市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就承建昆区团13街坊5号楼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由白广元具体负责施工。至于恒基公司开发的其他项目与上诉人无关。二、一审判决认定王广才系上诉人第二项目部负责人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工程系白广元与王广才二人从恒基公司承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也是恒基公司与白广元、王广才进行结算支付。被上诉人是从白广元、王广才手中承包了部分工程,因此被上诉人应向白广元、王广才二人主张工程款。三、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白广元继承人是否继承了其生前的财产的情况下,便免除了一审被告的法定义务,属于事实没有查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辩称:一、第二项目部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的行为,上诉人应承担责任。团十八工程的发包方为包头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包方是上诉人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是上诉人设立的。施工结束后,第二项目部负责结算,上诉人应为项目部的行为负责。二、第二项目部出具的决算单应认定为给付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王广才辩称,我是第二项目部现场负责人,给工人结算的东西是事实。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包青民初字第645号民事判决书和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2民终107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本案所涉工程是夏达公司承包的,夏达公司第二项目部为夏达公司设立,王广才以该项目部负责人的身份所进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夏达公司给崔玉彬出具的结算单属于夏达公司项目部的行为,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夏达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白广元与上诉人,上诉人与第二项目部之间的关系属于内部管理问题,不能成为对抗第三人主张的理由。上诉人夏达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夏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张志强审判员青格乐图审判员胡鹏芳二○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张景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