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8108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8108刑初14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6日被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诉刑诉〔2017〕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黑R×××××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二道街李记面馆门口与该场居民张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黑G×××××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右后侧车尾不同程度受损。次日凌晨1时许,接到张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当场查出李某系醉酒驾车。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状态。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李某具有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并负全部责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已达成赔偿协议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号牌为黑R×××××长安牌小型轿车,在黑龙江省八五八农场二道街李记面馆门口与该场居民张某停放在自家门前的黑G×××××轻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右后侧车尾不同程度受损。发生碰撞后,李继续驾车沿二道街向西行驶,后被张某驾车追上,并与张一同返回事故现场。次日凌晨1时许,接到张某报案后,公安机关在事故现场当场查出李某系醉酒驾车。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李某负全部责任。案发后,事故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经鉴定: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3.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路外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赔偿收条,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李某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路外交通事故,社会危险性较大,本应对其从重处罚,但考虑其具有坦白,积极赔偿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综合本案具体案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五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英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