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民终1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李晓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李晓清,余世凯,余景海,杜本华,王远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13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住所地:枣阳市襄阳路111号。主要负责人:杨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霞,湖北明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清,系死者余运峰之妻,196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世凯,系死者余运峰之子,198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景海,系死者余运峰之父,192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本华,系死者余运峰之母,193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上列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军,湖北周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远刚,男,1980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枣阳市。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以下简称枣阳人财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清、余世凯、余景海、杜本华、王远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枣阳人财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枣阳市人民法院(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4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争议金额:120000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已过诉讼时效。2、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万元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李晓清、余世凯、余景海、杜本华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一直处于中断之中,故没有超过诉讼失效;2、行政机关出具的证据是真实有效的,交警有义务出具调解证明,但无义务出具通话记录等证据。一审中不仅有调解证明,还提交了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笔录、医疗费发票、承包合同书、房屋所有权等一系列证据佐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远刚未答辩。李晓清、余世凯、余景海、杜本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赔偿李晓清、余世凯、余景海、杜本华各项损失共计733180元(其中医疗费1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护理费19563元、护理依赖15461元、误工费33568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被扶养人余景海生活费8681元、被扶养人杜本华生活费104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1609元、交通费1200元),由枣阳人财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2万元,余下损失由王远刚按责赔偿30652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28日,余某醉酒后驾驶鄂F×××××号两轮摩托车,由枣阳市新华路西往东行驶至新华路林业局门口路段撞到同方向临时停在道路上的王远刚驾驶鄂F×××××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王远刚驾车驶离了事故现场,致余某受伤,摩托车损坏。枣阳市××大队经现场勘查,听取当事人陈述,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枣公交认字(2013)第0428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形成的原因,王远刚驾驶机动车临时停车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是事故形成的另一原因。余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王远刚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余某、王远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余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28日被送到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部外伤并四肢瘫;2、头皮挫裂伤。该院在全麻下行颈前路减压融合固定术,术后对症治疗。其在该院住院治疗22天,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继续康复功能锻炼;2、定期骨科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其支付医疗费36149.58元。余某又于2013年6月26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颈部骨折并四肢不全瘫;2、头皮挫裂伤;3、尿道感染。其在该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3年7月2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颈部保护,继续加强肢体控制训练及步行训练,防摔倒及二次损伤;2、出院带药:盘龙七片(4片,tid);腺苷钴胺片(3片,tid);3、不适随诊。其支付医疗费2165.20元。余某又于2013年7月31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颈部骨折并四肢不全瘫。2、痔疮。其在该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3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注意良肢位摆放及肢体控制训练,痔疮手术后继续住院康复治疗。其支付医疗费2163.24元。2013年12月23日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枣阳楚威司法鉴定所对余某的伤残级别及护理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9日作出枣司鉴字医(2013)第10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余某损伤评定为Ⅲ级伤残;2、其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其支付鉴定费700元。此事故在枣阳市××大队处理期间,原审原告从该大队领取赔偿款20000元。余某于2014年8月26日在家中死亡。2015年8月24日枣阳市××大队事故中队出具证明称:“2013年4月28日,余某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枣阳市新华路林业局门口路段与王远刚驾驶鄂F×××××号货车相撞,致余某受伤,摩托车损坏,余某、王远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余某死亡前一直处于治疗之中,其妻李晓清、弟兄余运超、余运良等亲属于2013年4月、6月、9月,2014年3月、8月、12月,2015年3月、6月、8月等多次通过我队向王远刚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其妻李晓清、弟兄余运超、余运良仍然在继续通过我队向王远刚主张权利。在李晓清、余运超、余运良到我队索要赔偿款时,我队负责该案调解的警察每次都向王远刚通电话要求其来枣阳市交警队调解赔偿事宜,王远刚每次都予以应允。”一审另查明:王远刚将其驾驶的鄂F×××××号普通低速货车在枣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30日24时止。余某生于1967年12月21日,其父亲余景海生于1929年8月29日,其母亲杜本华生于1939年10月8日,余景海、杜本华共生育5个子女,即余运良、余运章、余运礼、余某、余运超。余某在吴店镇××村承包有耕地,2000年12月8日余某与该村民委员会签订了三份承包合同,即老大坝西顶堰(堰塘)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6年,双堰大坝承包合同,承包期限7年,四滂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16年,上述承包合同均在枣阳市吴店镇法律服务所进行了见证。余某于2010年10月31日与枣阳大器龙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该公司将位于枣阳市××号宜都花园B幢第17层1701号单元房出售给余某,该合同(合同编号:2X10001624)在枣阳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备案,后余某与枣阳市富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协议》。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余某醉酒后驾驶鄂F×××××号两轮摩托车,撞到同方向临时停在道路上的王远刚驾驶鄂F×××××号普通低速货车尾部,致余某受伤,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余某、王远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当事人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余某于2013年8月4日出院后在家中休养治疗,于2014年8月26日在家中死亡。余某死亡时其近亲属虽未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余某受伤时年仅45周岁,余某受伤后于2013年4月28日、2013年6月26日、2013年7月31日三次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受伤后第一次住院治疗诊断为颈部外伤并四肢瘫、头皮挫裂伤,2013年8月4日最后一次出院诊断为颈部骨折并四肢不全瘫,痔疮,均没有诊断出其患有其他疾病,被上诉人王远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某生前患有其他疾病导致其死亡,或者除本案交通事故致余某受伤死亡外,其他致余某非正常死亡的相关证据。2013年12月23日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其损伤评定为Ⅲ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余某死亡时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程度等情况,可以认定余某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李晓清等人要求被上诉人王远刚、上诉人枣阳人财保险公司赔偿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枣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本案死者余某在治疗终结并且还在楚威司法鉴定所鉴定后死亡,其死亡与此次交通事故之间关联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理由,王远刚辩称余某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也无任何关联的理由,其辩称被上诉人李晓清等人要求其赔偿余某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理由,一审法院均不予采纳。枣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王远刚未报警,驾车逃逸,其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的理由,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从提出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余某受伤后其妻李晓清等亲属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每年多次向枣阳市××大队要求王远刚赔偿,余某死亡后,其妻李晓清等亲属仍多次向枣阳市××大队要求王远刚赔偿,应认定李晓清向枣阳市××大队要求王远刚赔偿时,本案的诉讼时效中断。枣阳人财保险公司辩称李晓清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王远刚辩称李晓清等人提出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损失依法不应保护的理由,与法相悖,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李晓清等人要求王远刚、枣阳人财保险公司赔偿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死亡造成的损失,合法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李晓清等人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王远刚驾驶的车辆在枣阳人财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人保枣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李晓清等人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远刚按责赔偿。对李晓清等人的损失一审法院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40478.02元。余某于2013年5月20日支付的医疗费36149.58元,有原始税务发票,襄阳市中心医院在余某于2013年7月2日支付该院的医疗费2165.20元,于2013年8月4日支付该院的医疗费2163.24元的税务发票复印件上盖有襄阳市中心医院财务处的公章和“与原件相符,用于诉讼”的印章,上述医疗费条据能够证明余某支付该院医疗费共计40478.02元,应予赔偿。2、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余运峰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2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32天)3、护理费27427.33元。此事故致余某颈部骨折并四肢不全瘫,2013年12月29日经枣阳楚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Ⅲ级(3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与其伤情相符,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大部分护理依赖本院酌定按70%保护护理费。余某住院治疗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妻子李晓清护理,李晓清没有提供其收入状况,余某护理费可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792元计算。余某先后3次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2天,余某于2013年8月4日出院,于2014年8月26日在家中死亡。余某住院期间护理费2524.23元(28792元÷365天×32天),余某其院外护理时间共计451天,其院外护理费24903.10元(28792元÷365天×451天×70%),其护理费共计27427.33元(2524.23元+24903.10元)。4、误工费7282.20元。余某生前在吴店镇××村承包有耕地,并在该村承包有三口大坝从事渔业养殖业。其误工费可按照《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10849元,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计245天,即17592.34元(10849元÷365天×245天)。5、交通费1200元。余某先后3次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在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期间,其及护理人员必定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并提供了交通费票据。被上诉人李晓清等人要求赔偿交通费1200元正当,应予赔偿。6、死亡赔偿金173584元。此事故致余某颈部骨折并四肢不全瘫,余某先后3次在襄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没有好转,于2014年8月26日在家中死亡。余某死亡时其近亲属虽未对其死亡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但余某受伤时年仅45周岁,其在住院治疗时医疗部门没有诊断出其患有其他疾病,王远刚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余某生前患有其他疾病导致其死亡,或者除本案交通事故导致余某受伤死亡外,其他致余某非正常死亡的相关证据。2013年12月23日经枣阳楚威司法鉴定,其损伤评定为Ⅲ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余某死亡时的年龄、伤情、治疗情况、伤残程度等情况,可以认定余某死亡与本案的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余某系农村居民,其虽于2010年10月31日在枣阳市××号宜都花园购有住房,但其在村承包有耕地,还承包有村三口大坝从事渔业养殖业,其经常居住地在农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计算20年,即216980元(10849元×20年)。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自愿要求按三级伤残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即赔偿死亡赔偿金173584元(10849元×20年×80%),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数额,属李晓清等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保护。7、精神抚慰金6000元。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治疗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余某与王远刚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一审法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经济能力、原告精神损害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赔偿被上诉人李晓清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8、被扶养人余景海、杜本华生活费19099元。余某受伤时,其父亲余景海已年满83周岁,其母亲杜本华已年满73周岁零6个月。依照法律规定余景海的生活费还应计算5年,杜本华的生活费还应计算6年零6个月,余景海、杜本华生育的5个子女均应负担其赡养费。余景海、杜本华均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8681元计算。余景海的生活费8681元(8681元×5年÷5人),被上诉人李晓清等人要求赔偿杜本华的生活费10418元(8681元×6年÷5人),略低于按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二人赡养费共计19099元。9、丧葬费21608.50元(43217元÷2)。10、鉴定费700元。被上诉人李晓清等人支付余某伤残鉴定费700元,有原始税务发票,应予赔偿。综上,被上诉人李晓清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298019.05元,由上诉人人保枣阳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7427.33元、误工费7282.20元、交通费1200元、死亡赔偿金68090.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0000元。被上诉人李晓清等人下余损失178019.05元,由王远刚按责赔89009.52元(178019.05元×50%),扣减王远刚已赔偿20000元,下余69009.52元,由王远刚继续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李晓清、余世凯、余景海、杜本华赔偿损失120000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王远刚向李晓清、余世凯、余景海、杜本华赔偿损失69009.52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由李晓清、余世凯、余景海、杜本华负担800元,由王远刚负担1633元,于原审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原判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4月28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枣阳市××大队事故中队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显示,受害人余某妻子李晓清、弟兄余运超、余运良等亲属于2013年4月、6月、9月,2014年3月、8月、12月,2015年3月、6月、8月等多次通过该队向王远刚索要交通事故赔偿款。该证据证明了受害人余某死后,其妻李晓清等亲属仍多次通过交警大队向侵权人王远刚主张权利,本案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被上诉人李晓清、余世凯、余景海、杜本华于2015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枣阳人财保险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提起的诉讼主张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阳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柴 勇审判员 王定强审判员 杜丹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