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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行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杨双平、邓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双平,邓州市公安局,杨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13行终1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双平,女,汉族,1983年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张楼乡李家村杨冢*号,身份证号4113811983********。委托代理人杨双龙,男,汉族,1985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弟。委托代理人杨双峰,男,汉族,1987年2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上诉人之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州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程建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力耕,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显军,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艳华,女,汉族,1975年12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邓州市花洲街道办事处古城路***号。上诉人杨双平诉邓州市公安局、第三人杨艳华治安行政处罚及邓州市公安局不履行治安处罚法定职责纠纷一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2016)豫1303行初89号行政判决。杨双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双平的委托代理人杨双龙、杨双峰,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力耕、杨显军,原审第三人杨艳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5年11月3曰9时28分,邓州市公安局张楼派出所接到报案人杨敬西的报案,经初步审查,案情为2015年11月3日9时许,在邓州市张楼乡李家村杨冢,因纠纷杨小飞叫来铲车与家人及其他人员到邓州市张楼乡李家村杨冢推李彩云家房子南边的院墙墙基,李彩云及女儿杨双平前去阻挡铲车时,杨小飞与姐姐杨艳华及其他人员前去阻止,杨艳华等人与李彩云、杨双平发生撕抓,杨艳华与对方李彩云、杨双平不同程度受伤。决定作出行政案件受理、查处。邓州市公安局张楼派出所接到报警后,即派民警赶赴现场处理,李彩云、杨双平与杨艳华均有身体损伤,办案民警对三人的伤情进行拍照,后经张楼派出所委托司法鉴定,李彩云、杨双平、杨艳华所受伤害均构成轻微伤。邓州市公安局张楼派出所民警调查、询问了当事人员和相关证人、对当事人的伤情委托法医作出了鉴定。后根据调查取得的证据,对当事人告知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经呈请行政处罚审批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邓公(张)行罚决字〔2016〕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1月3日9时许,在邓州市张楼乡李家村杨冢,因出路纠纷杨小飞叫来铲车与家人及其他人员到邓州市张楼乡李家村杨冢推李彩云家房子南边的院墙墙基,李彩云及女儿杨双平前去阻挡铲车时,杨小飞与姐姐杨艳华及其他人员前去阻止,杨艳华与李彩云、杨双平互相发生撕抓,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后经邓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艳华、李彩云、杨双平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认为杨艳华违法行为一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杨艳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杨双平不服该决定,认为处罚过轻,要求追查其他涉案人员进行处罚,并要求对办案民警行政不作为追究行政违法责任。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原告杨双平与杨艳华一家因出路发生争议,属民事纠纷,双方可以依法律途径解决矛盾。但杨艳华未通过合法渠道去化解矛盾,而是采取雇用铲车强行将原告院墙推倒的不理智行为,导致双方冲突加剧,进而发生相互厮打致使双方各有损伤,经鉴定双方伤情均构成轻微伤。邓州市公安局邓公(张)行罚决字〔2016〕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杨艳华违法行为为一般,对杨艳华作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原告请求加重对第三人的行政处罚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艳春、刘东方殴打原告,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对其处罚缺少事实依据,杨艳春、刘东方不应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对“未查明身份的违法人员”继续查处,是公安机关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而进行的职权行为,人民法院判决行政机关作为应当有清楚的事实依据,现有证据证明“未查明身份的违法人员”的违法事实不清,不能依据不清的事实责令被告作为。民警冯冯(指导员)、杨保东(接案民警)是否怠于履行职责、应否追究其行政不作为的行政违法责任,不属行政案件的审理范围,对此不予审理。故判决:驳回原告杨双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双平负担。杨双平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审判决定性错误,证据认定错误,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对杨艳华处罚过轻,并应对其他涉案人员进行处罚。被上诉人邓州市公安局答辩称:对杨艳华作出行政处罚事实清楚,正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应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杨艳华答辩称,上诉人诉讼属于恶意滥用诉权,应予驳回。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杨双平与杨艳华一家因出路发生争议,杨艳华雇用铲车强行将杨双平院墙推倒,进而发生相互厮打,杨艳华存在明显过错。邓州市公安局邓公(张)行罚决字〔2016〕0147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杨艳华作出“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公安机关已在该处罚范围内作出较重的处罚,故上诉人认为处罚过轻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对其他涉案人员继续查处,本院认为,其他涉案人员受人纠集赶到现场,无论是否参与厮打,其到场行为本身即是对上诉人一方的威胁。但对其他涉案人员继续查处是公安机关根据调查取证情况而进行的职权行为,依据现有证据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判令公安机关作为。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6)豫1303行初89号行政判决。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杨双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乐敬审判员  刘旭东审判员  王伟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