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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民终2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靳国安、赵纯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国安,赵纯伟,秦伍军,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27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靳国安,男,196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贝贝,河南广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纯伟,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宇,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伍军,男,1970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国家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唐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侯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根青,男,1966年3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林州市。上诉人靳国安因与被上诉人赵纯伟、秦伍军、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华安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靳国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向其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6000元,并支付因迟延付款而产生的利息损失,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拖欠其租赁费26000元属实,被上诉人应当继续付款及承担迟延期间债务利息;其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未过诉讼时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赵纯伟辩称,上诉人靳国安提供的证据证明是秦伍军拖欠其租赁费,与其无关。华安建设公司辩称,华安建设公司没有承建家天下18、19号楼建设工程,没有发包给秦伍军这个工程,靳国安起诉华安建设公司主体错误,请求依法驳回靳国安对其诉讼请求。秦伍军未到庭答辩。靳国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赵纯伟、秦伍军、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欠款26000元并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相应利息、违约金(按欠款26000元3%每年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秦伍军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秦伍军租赁原告的建筑设备,其中钢管每日每米0.015元、扣件每日每个0.007元、丝杠每日每根0.04元,租赁期限未约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秦伍军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证明下欠原告租赁费共计2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据被告秦伍军于2014年5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可知,被告秦伍军共计下欠原告26000元,由于该欠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起诉,被告提出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证据,该欠条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靳国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靳国安负担。经审理查明:二审时靳国安提供录音光盘及通话清单、证人杜某出庭作证,证明其一直和被上诉人在协商,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当事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第七条约定所欠租金和其他费用按每月加收10%滞纳金计算。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秦伍军拖欠靳国安租赁费26000元,事实清楚,靳国安持有欠条为证,秦伍军应予偿还。靳国安与秦伍军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应按所欠租赁费月息2分从欠款之日起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靳国安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一直在主张权利,其起诉未超诉讼时效,靳国安的上述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纯伟、华安建设公司不认可欠款与其有关,靳国安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二被上诉人亦应偿还该欠款,故靳国安的该项请求予以驳回。秦伍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判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6)豫0502民初2584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秦伍军给付靳国安租赁费26000元及该款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三、驳回靳国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50元,均由秦伍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冰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