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陈婷、任风帆等与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婷,任风帆,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595号原告:陈婷,女,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任风帆,男,198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广明,淮北市辰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高岳街道办事处北楼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062455107G。法定代表人:娄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擎,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高岳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850825877Y。负责人:蔡淑华,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伟,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婷、任风帆诉被告安徽省淮北市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润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杜集支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淮北润隆公司向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和解,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6日受理,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2日指令本院审理淮北润隆公司破产和解一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淮北润隆公司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淮北润隆公司的民事诉讼应当中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判员 房静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华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其他债务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已经审结但未执行完毕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二)尚未审结且无其他被告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在企业被宣告破产后,终结诉讼。(三)尚未审结并有其他被告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四)债务人系从债务人的债务纠纷案件继续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