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与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吴淑兰,魏金玉,袁国庆,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507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住所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1030618343。负责人:郭宏伟,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元,该行职员。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武清区东马圈镇武落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84742346D。法定代表人:吴淑兰,总经理。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天津自贸区(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A4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660301597Q。法定代表人:周文娟,总经理。被告:吴淑兰,女,汉族,1954年7月10日出生,住址新疆五家渠市,被告:魏金玉,男,汉族,1950年7月12日出生,住址天津市河西区,被告:袁国庆,男,汉族,1972年9月30日出生,住址天津市和平区,被告:魏敏,女,汉族,1977年2月5日出生,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诉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被告魏金玉、被告袁国庆、被告魏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被告魏金玉、被告袁国庆、被告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499235元、逾期利息913969.2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且不含复利),共计8413204.27元及截至实际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复利自2015年12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计算)。2、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淑兰的配偶被告魏金玉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袁国庆以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天津市××月光××、天津市××月光××19-2615的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以上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期限为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为保证该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上述被告为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被告魏金玉作为被告吴淑兰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处签字,知悉并同意被告吴淑兰为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4年7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95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4年7月3日至2015年2月3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1年至3年(含3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950万元,展期期限为2015年2月3日至2015年7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1年至5年(含5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同时,原告与被告袁国庆签订了2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袁国庆为抵押权人原告与债务人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月光园19-2614的房产和坐落于天津市的房产,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且,被告魏敏作为被告袁国庆的配偶分别在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共有人签字处签字,知悉并同意被告袁国庆以上述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于2013年7月5日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欠付原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7499235元,逾期利息913969.2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29日且不含复利)。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被告魏金玉未按保证合同履行相应保证责任,被告袁国庆、被告魏敏也未按抵押合同约定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权利义务关系。2、保证合同2份、保证金合同1份、抵押合同2份及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袁吴淑兰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以及被告魏金玉作为被告吴淑兰的配偶知悉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展期合同2份,证明借款展期情况。4、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5、还款凭证,证明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还款情况。6、欠款清单,证明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本息情况。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被告魏金玉、被告袁国庆、被告魏敏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被告魏金玉、被告袁国庆、被告魏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举证、质证及对原告陈述进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贷款1000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4年7月3日;利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短期贷款6个月至1年(含1年)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或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作为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魏金玉作为被告吴淑兰的配偶在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处签字,知悉并同意被告吴淑兰为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7月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合同,约定展期金额为950万元,展期后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2月3日;展期利率采浮动利率,按照人民银行一年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展期后,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规则确定;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被告魏金玉在展期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2015年2月3日,原告与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展期合同,展期金额为950万元,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中长期贷款1年至5年(含5年)基准利率上浮30%;展期后,逾期及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和复利利率均以本合同约定利率为基础按原合同约定规则确定;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被告魏金玉在展期合同担保人处签字或盖章。同时,原告与被告袁国庆签订了2份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袁国庆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坐落于天津市19-2614的房产和坐落于天津市19-2615的房产,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并且,被告魏敏作为被告袁国庆的配偶分别在抵押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中共有人签字处签字,知悉并同意被告袁国庆以上述抵押物向抵押权人提供担保。截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欠付原告借款本金7499235元、罚息913969.2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分别与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袁国庆签订的抵押合同均系缔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使用原告资金后未按约定偿还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在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之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金玉作为被告吴淑兰的配偶,亦应当根据其承诺,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吴淑兰担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被告魏金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行使抵押权优先受偿一节,双方已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且明确约定了抵押担保的范围,如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月光××、天津市××月光××19-2615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偿还借款本金7499235元;二、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截至2016年12月29日的罚息913969.27元,自2016年12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以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复利(按涉诉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展期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三、如果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未按期履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行有权对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19-2614和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19-2615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对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魏金玉对被告吴淑兰承担的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事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9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天津文峰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兴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吴淑兰、被告魏金玉、被告袁国庆、被告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良人民陪审员 简学淳人民陪审员 叶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颖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