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民终2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南通泛太企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泛太企业有限公司,沙坚,张浩荣,陈惠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终24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法定代表人:张浩荣,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夏济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泛太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沙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坚,男,1974年2月28日生,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荣,男,1958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惠芬,女,1960年1月6日生,汉族,住江阴市。上诉人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南通泛太企业有限公司、沙坚、张浩荣、陈惠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2017)苏0602民初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未按规定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阴新浩再循环纸业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晓春审 判 员 刘 琰审 判 员 张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刘丽云书 记 员 倪佩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