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居麦尼亚孜·托合提麦麦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麦尼亚孜·托合提麦麦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84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居麦尼亚孜·托合提麦麦提,男,户籍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居麦尼亚孜·托合提麦麦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姚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居麦尼亚孜·托合提麦麦提及翻译人员海力其汗·赛拜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居麦尼亚孜·托合提麦麦提至本市江岸区京汉大道轻轨循礼门站楼梯处,将被害人徐某放在上衣口袋内的1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1,564元)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自愿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居麦尼亚孜·托合提麦麦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害人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发票、情况说明等书证;对案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尿液检验结果告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居麦尼亚孜·托合提麦麦提的供述、同步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居麦尼亚孜·托合提麦麦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居麦尼亚孜·托合提麦麦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居麦尼亚孜·托合提麦麦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祝先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