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邵日成、毛伟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邵日成,毛伟军,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8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邵日成,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彭徐震,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毛伟军,男,197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陈荣伟,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龙游县溪口工业园区三道。法定代表人詹瑞松,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傅金根,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复议申请人邵日成不服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游法院)作出的(2017)浙0825执异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游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毛伟军与被执行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00万元及利息,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移送该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毛伟军向该院提供了被执行人因淘汰改造锅炉,将获得财政经济补偿金的线索。该院据此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5)衢龙执委字第3号执行裁定,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锅炉淘汰改造补助金35万元。并将补助金付给了申请执行人毛伟军。异议人邵日成因与被执行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而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2月16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6年1月11日、2月25日先后作出(2015)衢龙溪商初字第147号、(2016)浙0825民初00411号民事判决,判令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归还邵日成借款40万元、2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邵日成申请强制执行。对其中200万元借款,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以其锅炉等设备机械提供担保,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但邵日成之前在其案件审判和执行阶段均未向本院提及抵押情况。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5年12月1日下发龙政办发(2015)129号《关于完善龙游县高污染燃料锅(窑)炉淘汰改造资金补助实施办法的通知》文件。文件第二条规定,在确定的不同时间节点完成淘汰拆除或改造的,经予相应额度的补助,时间越往后补助金额越低。文件附件3承诺书中有“已淘汰的高污染燃料锅(窑)炉不再使用”的内容。龙游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案涉锅炉抵押权人可否就淘汰改造补助金优先受偿。首先,按龙游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相关文件规定,龙游县人民政府为促进高污染燃料锅炉的淘汰、改燃清洁能源,到2017年底前全面完成全县高污染锅炉整治,而对指定期限内完成淘汰拆除或改燃清洁能源的在用高污染锅炉,给予一定额度的补助。由此规定可以看出,该锅炉淘汰改造补助金不是对锅炉的征收补偿,而时对企业自行淘汰高污染燃料锅炉行为的一种奖励性质的补助。其次,本案中抵押的锅炉,在淘汰改造中并不必然引起灭失或毁损,仅仅是淘汰拆除不再使用,作为抵押物的锅炉还存在。抵押权人仍可通过申请拍卖、变卖锅炉实现其权利。再次,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用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案中的淘汰改造,与该条规定所列情形不相符。因此异议人对案涉锅炉淘汰改造补助金,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据此驳回异议人邵日成的异议。复议申请人邵日成复议称:1.原裁定事实认定错误。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向龙游法院提供了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讼争锅炉因被破坏性拆除成碎片而导致价值毁损,35万元系锅炉淘汰补助金,原裁定不符合客观事实。2.原裁决执行程序违法。龙游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5)衢龙执委字第3号执行裁定划扣讼争35万元淘汰款,并径直支付给了毛伟军,期间未通知被执行人及复议申请人。3.原裁决法律适用错误。讼争锅炉淘汰补偿款35万元,该款系基于讼争锅炉的破坏性拆除所得,本质系讼争锅炉的财产价值毁损所补贴的对应价值,并非原裁决所认定的奖励金。请求撤销龙游法院(2017)浙0825执异6号执行裁定。申请执行人毛伟军答辩称:1.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复议申请人邵日成未举证证明其向法院提交过抵押登记证书,法院的判决书中也未对抵押的事实进行认定;讼争锅炉系高污染燃料锅炉,根据龙游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要求进行整治,将抵押物进行淘汰改造并不导致锅炉的毁损或灭失,其炉体等主要设备仍然存在。同时,是否进行改造系企业的自身行为,并不改变补助金的性质。2.原裁定执行程序合法。龙游法院裁定扣划是依据其申请,执行行为合法,至于扣划是否侵犯申请人的抵押权,是另一法律关系,法律赋于了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权利,龙游法院也未因此剥夺其相应权利。3.原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是复议申请人提出异议的法律依据,而原裁定只是认定本案抵押物锅炉并未发生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形,不应当适用该条关于担保物权物上代位性的规定,是对法律条款的理解。原裁定驳回申请人异议适用的是《民诉法》第225条及《最高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第第(一)项规定,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问题。请求依法驳回,予以维持。被执行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答辩支持复议申请人邵日成的请求及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龙游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龙游法院于2017年3月21日,将扣划锅炉改造补助金35万元的执行裁定邮寄送达被执行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复议申请人邵日成就拆除的锅炉、机械设备等抵押物的处置受偿33万元。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可见,根据该条规定,担保期间发生了担保财产的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情况,是物上代位性适用的前提,担保物权人就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优先受偿。本案中,被执行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响应政府整治高污染锅炉的要求,对企业高污染锅炉淘汰拆除不再新置,并予以注销,龙游县政府从而对被执行人浙江龙游超裕人造板有限公司淘汰高污染锅炉的行为给予补帖,而不是对所要拆除的锅炉物的补贴。因锅炉系特种设备,脱离生产后其自身价值自然下降,且复议申请人邵日成也未能举证证明抵押的锅炉由于拆除成碎片而导致毁损,并已就抵押的锅炉等机械设备的处置予以受偿33万元,故龙游法院视本案案情裁定邵日成对35万元补助金不具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邵日成就此提出的复议理由不予采纳。执行过程中,龙游法院根据毛伟军提供的财产线索作出扣划裁定,并分别送达案件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邵日成的复议申请,维持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2017)浙0825执异6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 群审判员 舒红胜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利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