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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4民初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覃某与陈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陈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4民初488号原告:覃某,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东省���江市坡头区,被告:陈某1,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告覃某诉被告陈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被告陈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陈某2、陈卓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卓琳。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生活习惯差异的原因,导致长期无法交流,未能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2008年原告生育次子陈卓琳之后,被告居然在外与一雷州籍女子关系暧昧,被告在不顾原告当时仍在哺乳期,向原告提出离婚。原告当时要求被告支付3万元作为儿子的抚养费及补偿费,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不同意支付,所以当时协议不成。被告平时不仅好吃懒做,而且酗酒如命,经常参与购买私彩。动不动因一点小事就对原告实施家暴。从2008年起至今,被告先后多次对原告实施家暴,特别是2014年6月和2016年7月底,被告对原告实施了非常严重的家庭暴力。导致原告不敢回家,一看见被告就不由的害怕和恐惧。后来,因被告于2016年12月12日在湛江市坡头区海东派出所写下保证书一份,保证以后不再伤害原告,原告才敢回家。但好景不长,被告出具保证书后,仍然不知悔改,于2017年5月11日又因生活琐事,无端指责原告,再一次对原告实施家暴。原告无奈再次报警求救。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极其不负责任,不履行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和义务,又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已经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覃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原件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坡头区民政局登记结婚;3.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卓琳;4.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暴的事实。被告陈某1辩称,1.原告诉状说与被告了解不深感情基础薄弱不真实,原告于2000年上半年经人介绍,多次来被告家里,查实了被告的个性、家庭状况等,双方登记结婚前原告已在被告家里居住几个月,原告已清楚��告的一切情况。当时被告对原告说过自己脾气暴躁,但原告说嫁一个人主要是心好,没有脾气的男人是无法做大事的。所以当时被告认为原告是一位贤妻良母。双方婚后互相尊重,感情很好,至第二个儿子出生前,双方从未争吵过,但2009年下半年开始,原告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的情况下,整天说三道四,说原告在外打工另包养情妇,不顾家庭及儿子等等。为此双方产生矛盾,有时发生争吵,被告一直不与原告计较,但原告得寸进尺,经常为一点小事,就说话讽刺被告,激发被告有时发火暴躁,造至被告有时有点过错。但是不像原告诉状所说使用家暴故意伤害原告等行为。两公婆床头打架床尾和,公婆之间有时发生小争议是难免的,但家庭不和谐并不是夫妻单方造成的,双方都有一定责任。2.原告说被告好吃懒做,酗酒如命,参与购买私彩,动不动因一点小事就对原告实施家暴,都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如果被告真的如原告所说那样,被告又怎么有钱供养家庭生活及养育两个儿子读书呢?所谓家暴怎样介定,被告不知道,以第一次为例,被告因母亲在附属医院病重,心情很差,作为妻子原告不开解也就算了,但原告和被告四姐已离婚的前夫打电话哈笑,被告当时让原告把他的电话删了,原告不肯,后来被告把原告推出门外,原告在门外摔倒的。原告说被告动不动因一点小事就对她实施家暴不属实。3.2016年12月12日在海东派出所写保证书一事,被告是迫于无奈之下写的,那晚被告气糊涂了才无奈于喝醉时带两个小孩到派出所签的。起因是2016年6月原告丢下两个小孩不管,被告到原告家乡求她回来,但原告总是一拖再拖。为了小孩读书,被告在学校附近找了一份工作,原告知道被告有钱后让被告打了1300元给她才同意回来,2016年12月12日原告偷偷回湛江但不肯回家,并带两小孩出去问他们愿否跟她回广西,被告当晚听说后喝了很多酒,在灯塔路报警请警察帮忙找原告,但不受理,无奈之下才带小孩去海东派出所写了这份保证书,一心为两小孩有一个团结的家。但原告并非一心一意回来,趁被告到海南工作后,原告就带小孩回广西过年了。今年被告到徐闻工作,清明时回家,原告却回广西,被告只好带了两天小孩,原告返回后被告才再去工作。10号因其他事情被告再次回家,11号准备去工作,打电话给原告,原告却说她已回了广西,原告就这样用各种方法刺激被告想达到离婚目的,但被告一直控制住只和原告吵架而没有打她。被告请求不要离婚,因为原告是被告的结发妻子,原告已结扎了,被告也不想让孩子们难受。被告保证以后不再喝酒,认真安心工作,原告须少点上网,多放点心思在教育孩���的工作上,夫妻间多点沟通,有问题公开谈,以家庭为本,互助、互帮、互谅。被告陈某1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两儿子写的意见书,证明两个儿子都不希望父母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两个孩子希望跟被告生活。经质证,被告陈某1对原告覃某提供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如果被告经常家暴,原告早就起诉离婚了。原告覃某对被告陈某1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是偷偷带孩子出去的,是因为儿子写作文需要,才带儿子去寸金桥公园玩的。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后原告覃某提交了结扎手术证,证明原告覃某于××××年××月××日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作了双输卵管结扎手术。庭审中被告已确认该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1于1999年年底在广州自行相识,不久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后于××××年××月××日在坡头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结婚。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陈某2、××××年××月××日生育次子陈卓琳。原告生育次子时作了双输卵管结扎手术。婚后原告认为被告经常赌博、不顾家而对被告不满,双方为此经常争吵。自生育次子后不久,原告怀疑被告有外遇,此后双方矛盾渐增。2014年6月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打了原告。2016年7月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又打了原告。原告遂于2016年7月31日返回广西娘家,至2016年12月回湛江,但没有回被告处,被告因找不到原告遂到海东派出所写下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再伤害妻子覃某,请求派出所工作人员通知原告回家。原告回家后,双方关系仍无改善,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双方确认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提出有夫妻共同债务共38000元,如果判决离婚,要求两个儿子均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10000元给两儿子,不需原告另行负担抚养费。原告不认可被告提出的债务,要求至少小儿子由原告抚养。庭后本院经征询双方的长子陈某2的意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希望跟随父亲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生育两儿子,双方本应珍惜家庭幸福。但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有效沟通、积极化解,导致夫妻感情恶化,经调解无效,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征询双方的长子陈某2的意见,其表示如果父母离婚,希望跟随父亲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因此,本院尊重其意愿,长子陈某2由被告陈某1直接抚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因此,原告覃某请求次子陈卓琳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负担。被告要求两个儿子均由其抚养,原告支付10000元给两儿子的意见,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38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5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覃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二、双方所生育的长子陈某2由被告陈某1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陈某1负担;次子陈卓琳由原告覃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覃某负担。三、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智  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玉婵(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的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第5条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