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与朱应福、翁秋良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应福,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翁秋良,周朋山,张士艮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39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应福,男,1962年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负责人:李金明,该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秋祺,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芳,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翁秋良,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审被告:周朋山,男,1970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原审被告:张士艮,男,196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上海汇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原审被告。上诉人朱应福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营村委会)、原审被告翁秋良、周朋山、张士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应福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新营村委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超越新营村委会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新营村委会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周朋山、朱应福、张士艮自行清除,也没有要求解除周朋山、朱应福、张士艮与翁秋良之间的转租合同,一审法院违法不告不理的原则,明显有误。二、翁秋良与新营村委会的合同中并没有种植水生植物就可以解除合同的条款,新营村委会解除合同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能仅凭新营村委会的单方陈述即判决解除合同。三、新营村委会对于种植水生植物是明智的,新营村委会与翁秋良签订承包协议至今已超过1年,且种植藕处于公开状态,新营村委会对此早已知晓,并未提出异议。新营村委会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异议,应视为新营村委会默认。新营村委会辩称:服从原审判决。周朋山、张士艮述称:认可朱应福的上诉请求。翁秋良二审未答辩。新营村委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新营村委会与翁秋良之间签订的《鱼池租赁承包合同》解除,翁秋良立即自行清除种植的水生作物藕;2、判令确认翁秋良与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3、判令由翁秋良赔偿因翁秋良私自种植水生作物造成原告一年鱼池(荡)租金损失103000元及引起的改造、清理鱼池费用124000元,合计227000元,且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由翁秋良、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并赔偿新营村委会的代理费用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4日,新营村委会公开发布《鱼池(荡)发包招标公告》,公告称:“本村现进行部分鱼池(荡)的发包,本期承包期限三年,招标方式为明标,招标范围为本村村民。自公告之日起至11月21日上午11时前有意者来村办公室报名,并交纳陆万元信用金。11月21日下午1时30分定为发包投标、签合同、交款。交款方式为中标后鱼池(荡)三年租金一次性交清。”同日,新营村委会公告了《本期发包鱼池(荡)招发包明细》,其中编号为2的明细载明:“地址为小张鸭荡原承包户为杨振明的鱼池(荡),面积124亩,年租金68000元,承包期限3年,备注:不得种植其他水生作物。”同时,新营村委会公开发布《鱼池(荡)拍租须知》。2015年11月21日,翁秋良经公开招标,与新营村委会签订《松陵镇新营村鱼池(荡)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翁秋良租赁新营村委会小张鸭荡鱼池9只,面积共计124亩,租赁期限为3年,自2015年农历年底至2018年农历年底。付款方式和时间为先交后包,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清。交款明细为荡承包款每年103000元,全年合计承包总金额103000元,承包期总计承包款309000元;彩钢瓦棚3年租金计1638元,荡到期出让押金计9920元。以上总计缴费320558元。”同日,翁秋良向新营村委会出具《鱼池(荡)招标承诺书》,其中第二条载明:“本人承诺遵守并执行本期鱼池(荡)发包招标公告、拍租须知、租赁承包合同的所有条款,反之,一切后果自负。”该合同签订后,翁秋良向新营村委会缴清了三年租期的租金等共计320558元。翁秋良与新营村委会签订《松陵镇新营村鱼池(荡)租赁承包合同》后,在未经新营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立即将该小张鸭荡共计124亩的鱼池9只转租给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在租赁该124亩鱼池(荡)后,将转租赁的租金320558元交付翁秋良,并种植了水生作物藕。2016年5月5日,新营村委会委托法律顾问致函翁秋良,称因翁秋良在承包经营期间违反了承包合同和承诺,种植了水生植物藕。新营村委会限翁秋良于2016年5月15日前将种植的水生植物藕清除。逾期,新营村委会将有权强制清除并依法解除合同,清除时相关费用由翁秋良承担,并且依法提起诉讼,要求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及相应的经济责任,并承担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该律师函上有翁秋良署名“收到”及签名。因翁秋良未主动清除水生作物藕,2016年6月20日新营村委会组织若干人将种植在小张鸭荡内部分藕强行清除,致新营村委会与翁秋良及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产生争执。翁秋良报警。新营村村委会主任李金明在2016年6月20日八坼派出所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5年11月份,新营村对村里的鱼池进行发包,本村翁秋良通过招标承包了小张鸭荡的137亩和124亩的鱼池。按照合同约定,2015年农历年底前我们将鱼池交付给了翁秋良养殖。到2016年4月份后,村上陆续接到群众多次举报,称翁秋良承包的124亩鱼池种植了藕,因为鱼池种植藕对鱼池底部的泥土会造成损害,况且当时发包时村委会在公告中明确这124亩鱼池不能种植水生作物。因此我们村上就召开会议,决定以书面形式委托律师致函翁秋良不能种植藕,如果已经种植了,要自行清理。翁秋良本人也对告知函签收确认。但之后翁秋良还是种植了藕,没有自行清理。村委会担心群众闹出更大矛盾,就决定组织人按照律师函上的内容强制清除藕。今天早上7点多,村上组织的人清除了这124亩中10亩左右的藕,翁秋良就报警了。翁秋良在2016年6月20日八坼派出所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早上7点多,我接到转租鱼池的周老板的电话,说有人在在我转包给他的藕塘里挖藕,我跑去看到十几个人在藕塘里挖藕,新营村李主任、妇女主任等干部都在。我叫他们停下来,他们不听,我就报警了。我于2015年12月份左右从新营村承包了位于八××××附近,124亩左右。之后我就转包给了一个姓周的老板,周老板在四月底的时候开始种植藕,村委会发现鱼塘里面种藕就联系过我,叫我不要种植藕,五月头上的时候,还发给我一张律师函,意思也是叫我不要种植藕。村委会当时发包鱼池的公告上是写明不允许种植水生作物的。但这些藕不是我种的,是我转包给周老板后,周老板种的。转租也没有与村委会重新签合同,也没有报村委会备案。我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里没说不能转租,也没说不能种藕。不能种植水生植物只是在公告上写明的。”周朋山在2016年6月20日八坼派出所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今天上午7点多,我接到翁秋良的电话,说村委会主任带队在我和朱应福、张士艮承包的鱼塘内拔我们种植的藕,他阻止不了,我就让翁秋良报警了。当时新营村发包鱼塘的时候,不允许外来人员招投标,就由新营村村民翁秋良向新营村签署承包合同,翁秋良再转租给我。我和村委会没有签订合同,和翁秋良签了转租合同,合同有效期是三年,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20日止。我租来时是准备种藕的,种植范围我不知道村里面有没有规定,翁秋良也没有跟我说鱼塘种植范围的规定。2016年5月5日,翁秋良跟我说我承包的124亩鱼塘,不允许我种植藕。他还给我看了一张告知函,意思是说不能在这124亩鱼塘里种藕,但我在2016年3月份时已经种下去了,如果自行清除,势必造成损失。”2016年7月5日,新营村委会与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服务工作者叶秋祺、张敏芳就本案向新营村委会提供法律服务。2016年7月13日,新营村委会支付苏州市吴江区江城法律服务所代理费3000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鱼池(荡)发包招标公告》、《本期发包鱼池(荡)招发包明细》、《鱼池(荡)拍租须知》、《松陵镇新营村鱼池(荡)租赁承包合同》、八坼派出所询问笔录、《鱼池(荡)招标承诺书》、律师函、《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租赁合同的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新营村委会与翁秋良签订的《松陵镇新营村鱼池(荡)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该双方均具有法律拘束力;《鱼池(荡)发包招标公告》及《本期发包鱼池(荡)招发包明细》本质亦系双方租赁合同内容的有效组成部分,翁秋良作为承租方在《鱼池(荡)招标承诺书》中承诺遵守招标公告、承包合同的所有约定,故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因《招发包明细》中明确约定在翁秋良承包的124亩鱼池(荡)中不能种植其他水生作物,对此翁秋良是明知的。但翁秋良却在未经出租人新营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124亩鱼池(荡)转租给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且未明确告知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该鱼池(荡)不得种植其他水生植物,致使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在该鱼池(荡)中国种植了水生作物藕,故翁秋良作为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收到损失,故新营村委会作为出租人有权解除与翁秋良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翁秋良恢复鱼池(荡)原状,自行清除违反约定种植在小张鸭荡标号为2的124亩鱼池(荡)内的所有水生作物藕。由于种植水生作物藕的行为由次承租人即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所为,故清除行为应由翁秋良、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共同完成。翁秋良在未经出租人新营村委会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124亩鱼池(荡)转租给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在新营村委会不予追认,且解除了与翁秋良的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转租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不复存在,而必须解除终止。因翁秋良在《鱼池(荡)招标承诺书》中承诺遵守并执行发招标公告、拍租须知、租赁合同等所有条款,反之一切后果自负。因翁秋良的违约行为致使新营村委会支付的代理费损失3000元系翁秋良在缔结合同时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翁秋良予以赔偿。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一年,且新营村委会已经收取了翁秋良的租金,故对新营村委会要求翁秋良赔偿租金损失10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新营村委会请求翁秋良赔偿改造、清理鱼池费用124000元,并由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新营村委会可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案处理。翁秋良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翁秋良签订的《松陵镇新营村鱼池(荡)租赁承包合同》以及翁秋良与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之间的关于编号为2的小张鸭荡的124亩鱼池(荡)的转租合同均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翁秋良、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自行清除种植在编号为2的小张鸭荡的124亩鱼池(荡)内的所有水生作物藕。三、翁秋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代理费损失3000元。四、驳回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00元,由翁秋良承担2706元,翁秋良应当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不再退还。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中,朱应福提交了新营村委会出具的五份发票以证明新营村委会对于涉案转租事宜是知情的。新营村委会对于该五份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相关款项是翁秋良到村里面交款,村里面出具相应的收款凭证给翁秋良。二审中,新营村委会陈述其于2016年5月初因清除涉案鱼池(荡)藕发生纠纷后才知道翁秋良转租的情况。一审中,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陈述其与翁秋良之间的转租没有到村里进行备案。本院认为,新营村委会通过发包招标方式将涉案鱼池(荡)发包给翁秋良租赁承包,双方签订的《松陵镇新营村鱼池(荡)租赁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鱼池(荡)发包招标公告》及《本期发包鱼池(荡)招发包明细》亦系双方租赁合同内容的有效组成部分,招标公告、招发包明细中的相关规定对双方亦具有约束力。招发包明细中明确约定涉案124亩鱼池(荡)不得种植其他水生作物,但翁秋良未经新营村委会同意擅自将涉案鱼池(荡)转租给周朋山、朱应福、张士艮,且未告知周朋山、朱应福、张士艮涉案鱼池(荡)不得种植其他水生植物,导致涉案鱼池(荡)被种植了水生作物藕。翁秋良擅自将涉案鱼池(荡)转租给他人使用,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涉案鱼池(荡)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新营村委会据此有权解除与翁秋良之间的租赁合同并有权要求翁秋良恢复鱼池(荡)原状,清除涉案鱼池(荡)中已种植的水生作物藕,周朋山、朱应福、张士艮作为实际种植藕的次承租人亦负有恢复原状和清除藕的义务。新营村委会于2016年8月9日提起涉案诉讼,翁秋良于2016年8月12日收到新营村委会的起诉材料,双方之间关于小张鸭荡的124亩鱼池(荡)签订的《松陵镇新营村鱼池(荡)租赁承包合同》该日解除。新营村委会与翁秋良之间的租赁承包合同未约定翁秋良可以转租,周朋山、朱应福、张士艮与翁秋良之间的转租合同并未征得新营村委会同意,且周朋山、朱应福、张士艮一审中明确转租未到村里进行备案,朱应福二审中提交的新营村委会出具的五份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均是翁秋良,尚不足以证明新营村委会在起诉六个月前即已知道转租事实且未提出异议,故周朋山、朱应福、张士艮与翁秋良之间的转租合同无效。新营村委会有关代理费损失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新营村委会有关租金、改造、清理费用的主张,因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此不予理涉。综上所述,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朱应福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翁秋良、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自行清除种植在编号为2的小张鸭荡的124亩鱼池(荡)内的所有水生作物藕;二、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018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三、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与翁秋良就编号为2的小张鸭荡124亩鱼池(荡)签订的《松陵镇新营村鱼池(荡)租赁承包合同》于2016年8月12日解除;四、翁秋良与朱应福、周朋山、张士艮之间的关于编号为2的小张鸭荡的124亩鱼池(荡)的转租合同无效;五、驳回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新营村村民委员会承担2075元,由翁秋良承担263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翁秋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斌审判员 顾 平审判员 杨 兵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泽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