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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民终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喻中问与王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中问,王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15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中问,男,汉族,生于1946年4月29日,住绵阳市涪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向颖,四川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华,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1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绵阳市高新区绵兴东路97号久远商厦二楼。负责人:薛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亚庆,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喻中问因与被上诉人王翠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喻中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林、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喻中问上诉请求:一、改判上诉人残疾赔偿金为26205元。二、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居住于城镇,且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被上诉人王翠华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平安保险绵阳支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决。喻中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8161.77元、门诊费用316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8800元、伤残赔偿金2620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8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病历复印费90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合计49688.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6月1日,王翠华驾驶的小型轿车沿经开区涪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绵阳实验驾校地段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的喻中问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喻中问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翠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喻中问无责任。2、喻中问住院治疗28天,出院诊断为左胸3-9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共计产生医疗费用18161.77元、门诊费用3162.18元。3、2016年6月29日,绵阳市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载明出院后需一人陪护贰月。4、2016年12月16日,四川民生法医学司法鉴定书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喻中问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喻中问支付鉴定费800元。平安财保绵支公司认可该伤残等级。5、王翠华为案涉车辆在平安财保绵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平安财保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翠华垫付2500元。6、喻中问系农村户口,其从2004年1月开始投靠儿子喻洪兵,无收入来源。一审法院认为,确认一审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1323.95元,其中平安财保绵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医疗费用9625.36元{(21323.95元-10000元)×85%},王翠华赔付医疗费1698.59元{(21323.95元-10000元)×15%}。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护理费5800元(100元/天×28天+50元/天×60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0247元(10247元/年×10年×10%),鉴定费800元、车损850元(其中700元定损费用+150元拖车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病历复印费90元,合计:42530.95元,其中王翠华应向原告赔偿医疗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2588.59元,品跌王翠华已向原告支付的2500元,王翠华应向原告支付88.59元,平安财保绵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39942.36元,品跌平安财保绵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其应向原告支付29942.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喻中问各项损失合计29942.36元;二、被告王翠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喻中问各项损失合计88.59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喻中问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喻中问经常居住于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判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二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喻中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9元,由上诉人喻中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谭 红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马翰霖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欧阳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