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执复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单水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水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虞关龙,陈月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执复30号申请复议人(利害关系人):单水良,男,汉族,1968年1月1日出生,住绍兴市上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胜利东路***号。负责人:邵锦华,行长。被执行人: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滨海工业区九一丘。法定代表人:虞俊,总经理。被执行人:虞关龙,男,汉族,1966年10月20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被执行人:陈月华,女,汉族,1967年6月18日出生,住绍兴市越城区。申请复议人单水良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复议人单水良称:1、为履行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2016)浙0604民初2494号民事调解书,其与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协商,以抵押物使用权作价每年30万元折抵应付款项,直至还清为止。其后出租给绍兴海博机械有限公司,现绍兴海博机械有限公司正在使用。其与绍兴海博机械有限公司未曾阻碍法院对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的执行,原审法院认定其阻碍法院执行明显错误。执行法院于2017年4月19日发布(2015)绍越执民字第3701号公告对九一丘停水停电,严重影响其债权的实现,亦侵犯绍兴海博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2、本案案情复杂,应当进行听证。原审法院未进行听证,违反法定程序。请求撤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2017)浙06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依据系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商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对绍县房地产(2014)第1484号抵押登记证明书项下的抵押物享有抵押权。抵押权登记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涉及多案,其名下房地产被多家法院查封或轮候查封。其中土地使用权被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依据(2015)绍柯商初字第741号民事裁定于2015年2月9日首轮查封。对土地使用权的执行处置,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已移送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单水良与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和解协议签订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绍兴海博机械有限公司与单水良签订的生产设备租赁合同时间为2016年5月21日。两协议(合同)签订时间既在抵押登记之后,又在法院的查封之后,故不影响本案对抵押物的执行处置。申请复议人单水良以其与绍兴县俊龙机械有限公司执行和解协议及生产设备租赁给绍兴海博机械有限公司为由,阻却本案抵押物的执行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单水良的复议申请,维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执异5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樟铃审判员 杨子超审判员 王文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陆琪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