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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胡必芬诉被告周显红、刘兰、王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必芬,周显红,刘兰,王运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3民初561号原告:胡必芬,女,1970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裴石乡。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霜,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显红,男,196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区罗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系周显红的配偶),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刘兰,女,197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被告:王运方,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罗龙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四川民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必芬与被告周显红、刘兰、王运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7)川1503民初56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必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冰霜,��告周显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被告刘兰,被告王运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必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胡必芬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止,以月利率3%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29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运方对胡必芬隐瞒了周显红尚差欠王运方借款的真相,在明知周显红无偿还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周显红做沙石生意急需要用钱的事实,骗取胡必芬将100000元现金借给周显红、刘兰二人。本案借款过程中,王运方带着用于偿还原告胡必芬的100000元,让胡必芬将钱借给周显红,周显红向胡必芬出具一张100000元的借条,但王运方事后并未将100000元交付给周显红。其后,三被告既未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故王运方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周显红、刘兰辩称:周显红、刘兰没有向胡必芬借钱,只是向王运方借的钱,但周显红、刘兰称不管本案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已经经过,均同意向胡必芬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另因周显红、刘兰已向胡必芬归还了本金37000元(即为九张收条中所载明的金额)及利息17000元(分三笔组成:一笔为4000元,系通过ATM机存款的方式存入原告的银行账户;另两笔为现金支付,分别为5000元、8000元),故周显红、刘兰只同意偿还剩余本金6300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王运方辩称:1、在本案借款之前,王运方差欠胡必芬100000元借款,周���红差欠王运方100000元借款,本案借款之后,胡必芬将王运方向其偿还的100000元转借给周显红,周显红则将该100000元用于偿还对王运方的欠款。故本案实际是通过成立一个民间借贷关系消亡另两个民间借贷关系,胡必芬在本案中主张的民间借贷与王运方无关,王运方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同时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胡必芬对王运方的全部诉讼请求;2、从公平合理角度,当事人之间在民间借贷中对利息的约定应依照约定,若双方未约定利息,应不支付利息,如果双方在实际过程中产生利息,也应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显红、刘兰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27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2日,胡必芬将当日王运方向其归还的现金100000元(整个案涉借款过程中,该笔现金均由王运方持有)转借给周显红,为此,周显红作为借款人、刘兰作为担保人共同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胡必芬现金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用作生意周转。还款日期2012年12月12日”,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4%。周显红、刘兰分别在该借条的“借款人”、“担保人”处签名并签署该二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因在本案借款之前,周显红对王运方有欠款,王运方在胡必芬离开借款现场后,并未直接将该笔100000元交付给周显红,而是将周显红向其出具的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当场撕毁。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周显红、刘兰向胡必芬支付了部分款项,胡必芬收到款项后,就其中的9笔还款向刘兰出具收条。2014年3月13日,胡必芬以王运方虚构事实、骗取胡必芬将向他人(含周显红、范成金)���借借款为由向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报案。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受理后对王运方进行了立案侦查,并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宜南公(刑)撤案字﹝2015﹞5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撤销该案。庭审中,周显红、刘兰虽然主张本案尚欠借款本金为63000元,但明确表示即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仍同意向胡必芬偿还借款。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结合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王运方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及应否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胡必芬认为王运方向其虚构了周显红是做沙石生意的事实,才导致其同意借款给周显红、刘兰,同时本案借款系交付至王运方手中,并由王运方实际使用,周显红、刘兰并未收到过本案借款,故胡必芬主张王运方系本案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为,《借条》系以周显红、刘兰名义向胡必芬出具,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由周显红、刘兰向胡必芬履行还款义务。虽然本案借款未经周显红、刘兰之手,但已实际用于抵消了显红对王运方所欠债务,应视为周显红、刘兰已实际使用该笔借款,故本案民间借贷关系的当事人应为胡必芬、周显红及刘兰,胡必芬以周显红、刘兰未收到本案借款为由主张王运方为本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使用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胡必芬要求王运方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周显红、刘兰于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向胡必芬偿还款项的金额有多少什么的问题。周显红、刘兰抗辩二被告在借款后曾向胡必芬借款后支付过三笔利息(无收条予以佐证)共计17000元,并主张因与胡必芬已达成“只还借款本金不支付利息”的约定���故该二被告从2013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28日分9笔向胡必芬偿还借款本金共计37000元。胡必芬主张双方未就不再支付利息达成约定,除第一笔利息4000元外,其后每收到一笔利息均向刘兰出具了收条。本院认为,“2014.3.13胡必芬被诈骗案”的卷宗中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对胡必芬、周显红、刘兰所作询问笔录,能证实双方曾口头约定了本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故在周显红、刘兰未提出证据证明双方就本案借款不支付利息已达成新的补充协议的情况下,胡必芬出具有收条的37000元系借款利息,具有高度盖然性。周显红、刘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有收条的9笔款项之外另支付过三笔利息共计17000元,属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胡必芬认可其中1笔利息4000元,故本院认定周显红、刘兰在有收条证明的9笔还款记录之外另支付了1笔金额为4000元的利息。故本院依法认定周显红未偿还过借款本金,且2012年4月12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周显红、刘兰支付过10笔利息,共计41000元。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担保期间及刘兰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虽然发生于周显红与刘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各当事人在借条中对刘兰的担保人身份进行了明确约定,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约定优于法定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刘兰应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责任。因借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担保责任”之规定,认定刘兰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间,本院依法认定刘兰的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借款于2012年12月12日到期,刘兰在保证期间内(6个月),从2013年2月18日起开始陆续向胡必芬还款,直至2014年8月28日,表明胡必芬于担保期间向刘兰主张过权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之规定,本案的保证期间并未经过。同时,庭审中,刘兰明确表示即便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也同意对本案借款向胡必芬承担偿还责任,故刘兰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均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借款人周显红也同意还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周显红尚差欠100000元事实清楚,故本院对胡必芬关于要求周显红偿还借款���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利息约定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按照借款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虽然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4%,但已支付部分的利息应不得超过月利率3%,尚未实际支付的利息(含借款期内利息、逾期利息)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认定周显红已支付的利息41000元按月利率3%进行计算,可折合为13个月零20天的利息,即从2012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13年5月31日止;对尚未支付的利息,应从2013年6月1日起,以月利率2%为标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刘兰作为本案担保人,虽然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为63000元,但对差欠胡必芬借款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且明确表示愿意向胡必芬偿还借款,故刘兰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显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必芬支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必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胡必芬负担300元,由被告周显红、刘兰共同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宗桂审 判 员  郎 桔人民陪审员  唐继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