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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6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宁红俊、王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宁红俊,王美霞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民初384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住所地太原市新建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姚润喜,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山西聚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红俊,男,198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王美霞,女,198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与被告宁红俊、王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宏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红俊、王美霞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宁红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0元,并向原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5日的利息3513.33元、罚息18190元、复息128.97元,共计521832.3元;2、判令被告宁红俊按年息12.24%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500000元贷款本金的罚息及3513.33元利息的复息;3、判令被告宁红俊按应偿付本息总额的5%向原告赔付律师费;4、判令被告王美霞对被告宁红俊的上述偿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6日,被告宁红俊向原告提出小微贷款申请,被告王美霞作为被告宁红俊的配偶在该申请上签名。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红俊签订编号为100588020498的《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宁红俊50万元整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5月7日起到2018年5月7日止;2013年5月7日,被告宁红俊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同日,被告宁红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588020498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宁红俊50万元的周转易限额,贷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6%。2015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宁红俊发放了50万元周转易贷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宁红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美霞作为被告宁红俊的配偶亦拒不偿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宁红俊、王美霞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被告宁红俊向原告提出小微贷款申请,并在《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同时被告王美霞作为被告宁红俊的配偶在该《小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宁红俊签订编号为100588020498的《个人授信协议》,授信额度为50万元,授信期间为60个月,从2013年5月7日起到2018年5月7日止。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负担。2013年5月7日,被告宁红俊向原告提出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并在《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上签字。2013年5月7日,被告宁红俊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00588020498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宁红俊提供50万元周转易限额,周转易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60%。2015年5月22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宁红俊发放了50万元贷款。截止2016年9月6日,被告宁红俊共偿还利息37966.65元、复息340.83元;逾期本金为500000元,未付利息为3513.33元,未付罚息18190元,未付复息128.97元,共计欠款521832.3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宁红俊、王美霞向原告出具的《小微贷款申请表》、被告宁红俊向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周转易功能申请表》、原告与被告宁红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均有当事人签章确认,且尚无证据显示上述申请、合同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宁红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按时足额偿还原告贷款,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宁红俊偿还521832.3元及相应罚息和复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红俊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债务在没有证据证明未用于家庭生活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美霞作为被告宁红俊的配偶,负有连带清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所支付的律师费,因双方对此项费用的计算标准约定不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部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宁红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3513.33元、罚息18190元、复息128.97元,共计521832.3元及自2016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息。二、被告王美霞对被告宁红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18元、保全费3129元共计12147元由被告宁红俊、王美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勇志人民陪审员  曾文珊人民陪审员  梁慧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业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