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镇江司翰物流有限公司、常州铄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司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镇江司翰物流有限公司,常州铄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江苏司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11执异67号异议申请人镇江司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扬中西来桥镇中心路10号。法定代表人朱海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艾坚,男,1983年2月2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中市。申请执行人常州铄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嘉顺花园2幢6号。法定代表人张少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立波、李亮,江苏宏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司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扬中西来桥镇二桥工业集中区8号。法定代表人陈大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飞洋,男,1992年10月29日生,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扬中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常州铄天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司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6日依据(2017)苏0411执1100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的重工铲车2台、吊机2台、输送带1条以及厂房予以查封登记。案外人镇江司翰物流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本院查封的重工铲车2台、吊机2台、输送带1条为其公司所有为由,要求本院中止对前述机器设备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1日举行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艾坚,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祁立波、李亮,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朱飞洋到庭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异议称,本案争议的机器设备是我公司(原名江苏新达能物流有限公司)购买所得。因被执行人租用我公司码头,使用了该批机器设备。法院对此此机器设备采取查封措施有误,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机器设备的执行并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答辩称,异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原件予以证实,法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应依法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被执行人答辩称,我公司与异议人只存在业务合作关系,且我公司不具备货运物流的资格,争议的机器设备是异议人的,应依法支持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听证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并依法判决。该民事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2017年4月26日依法作出(2017)苏0411执1100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当日对被执行人公司内的重工铲车2台、吊机2台、输送带1条以及其无证房屋予以查封登记。2017年6月14日,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以本院查封的上述机器设备为其公司所有,要求本院中止执行并解除查封。听证中,异议人对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加以证实,在本院再次给予其一定的举证期限后,并经多次催促,仍旧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及时提供证据;证据应当在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书证应当递交原件。本案中,异议人就争议机器设备向本院主张权利,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在听证中,异议人既未能就相关证据提供原件,又在本院给予其合理的举证期限内依旧未能提供,理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镇江司翰物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毛 见审判员 薛汉林审判员 邹 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沁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