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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0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源致与余贞伟、王小鸣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源致,余贞伟,王小鸣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3民初629号原告:李源致,男,197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被告:余贞伟,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被告:王小鸣,女,196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李源致诉被告余贞伟、王小鸣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源致、被告王小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贞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源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腾迁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房(以下简称203房)和交回房屋给原告;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5日,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广东伟信拍卖有限公司公开拍卖被执行人王小鸣所有的203房,原告以176000元的最高价竞得,并于2017年4月7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书面通知两被告于十五日内自行搬出上述房屋,并将该房屋移交给买受人李源致,但两被告经原告多次要求仍拒绝搬离,强行占住。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王小鸣辩称,203房系其于1991年购买的集资房,法院以过低的价格拍卖,拍卖程序不合法,其对拍卖所依据的执行裁定书的合法性也不予认可,不同意腾迁。被告余贞伟既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余贞伟与王小鸣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4日,本院作出[2014]湛霞法执字第2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小鸣拥有位于湛江市霞山区××路××房,所得款清偿债务。2016年1月26日,本院委托广东伟信拍卖有限公司对203房进行拍卖。同年6月15日,李源致通过公开竞价以176000元购得203房。2016年7月22日,本院作出[2014]湛霞法执字第24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203房归李源致所有。李源致凭相关手续办理过户,于2017年取得203房的不动产权证书[证号:粤(2017)湛江市不动产权第0009529号]。另查明,203房现由余贞伟、王小鸣占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裁判文书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属返还原物纠纷。原告李源致通过法院委托的公开拍卖竞得203房并办理了不动产登记手续,本院确认其合法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王小鸣以对拍卖程序和拍卖价格有异议为由拒绝腾迁,于法不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李源致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请求被告返还该房屋,合法合理,予以支持。余贞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余贞伟、王小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腾迁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民享路6号18幢203房,并返还给原告李源致。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贞伟、王小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伟强审 判 员  黄细曼人民陪审员  梁钟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奎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