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丽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陈丽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589号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珠江新城华夏路10号富力中心45楼。法定代表人:李思廉,职务:董事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夏玉生,男,汉族,1986年8月21日出生,系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陈丽娟,女,汉族,1980年1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住福建省古田县。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淘金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环市东路338号首、二层。负责人:严峻玲,职务:行长。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地产公司”)与被告陈丽娟、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广州淘金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广州淘金支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力地产公司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夏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娟、第三人农行广州淘金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力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l611895.11元;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占用利息(以l611890.11元为本金,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6月13日为134604.3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书编号:201107108861),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方购买广州市花都区富力金港新城B8栋104号商品房(地址:花都区金港南一路8号二区8栋104房),商品房总价款为2382539元,分两期付款,其中第二期楼164万元以按揭方式支付。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借款161万元,用于购买花都区金港南一路8号二区8栋104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第三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第三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为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第三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采取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其他款项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而根据原告方与第三人签订的《一手楼组合担保个人住房/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原告对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期限自第三人向被告发放—手楼组合担保个人住房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相应的抵押房产办妥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之日止。且原告方在该合作协议中保证,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原告对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第三人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经多次催告仍未能按时向第三人还款,截止至2014年3月l7日,被告已拖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448479.23元、利息45350.14元、复利286.36元、罚息428.25元。第三人遂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原告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1、解除第三人与被告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第三人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448479.23元、利息45350.14元、复利286.36元及从2014年3月18日期的利息、罚息、复利。3、原告方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追偿。”判决后,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了全部保证责任,于2015年1月29日被第三人直接划扣了1611895.11元。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的债务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经济上受到了重大损失。为此,原告方于2016年3月1日以��面函件的形式通知被告在收到该函三日内立即向原告支付1611895.11元及其相应利息(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否则,将通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等方式向被告追讨上述欠缴款项,由此产生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将由被告一并承担。经书面催告,被告仍然无理由拒不履行付款义务。陈丽娟未作答辩。农行广州淘金支行书面答辩认为,2011年12月19日,我行与陈丽娟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丽娟向我行借款164万元,用于购买花都金港南一路8号二区8栋(B8栋)104房。同时,我行与富力公司签订《一手楼组合担保个人住房/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在未办妥抵押登记手续期间,富力公司对我行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我行依约���陈丽娟发放借款,但截至2014年3月17日,陈丽娟欠我行借款本息合计1494543.98元,因此我行起诉至越秀法院,要求陈丽娟还款,富力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7日,越秀法院判决支持我行诉讼请求。一审判决作出后,我行于2015午1月29日扣划富力公司账户1611895.11元用于归还陈丽娟在我行的全部贷款本息1592644.11元、案件诉讼费18251元及公告费1000元。富力地产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丽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富力地产公司举证的证据1、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及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越秀区人民法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陈丽娟偿还第三人贷款本金1448479.23元、利息45350.14元、罚息428.25元、复利286.36元及从2014年3月1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富力地产公司作为被告向第三人借款的保证人,对被告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对被告享有《担保法》31条规定的追偿权。证据2、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证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证据3、《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告与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合同,约定购买涉案房屋,合同对总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了具体约定。证据4、《一手楼组合担保个人住房/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证明富力地产公司对被告向第三人的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自第三人向被告发放—手楼组合担保个人住房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相应的抵押房产办妥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之日止。证据5、中国农业银行《客户收付款入账回单》,证明2015年1月29日,第三人已划扣富力地产公司账户内1611895.11元资金,用于清偿被告的债务,富力地产公司为借款人的涉案债务所提供的连带保证责任已履行完毕。证据6、《催款函》及EMS寄件单、妥投证明,证明富力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以书面形式向被告进行追偿,但被告至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上述1-7组证据中,1-4组证据均已由生效判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5组证据,原告均已提交原件核实,并加盖第三人公章,具��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6组证据能证明富力地产公司向陈丽娟催款的事实,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富力地产公司与陈丽娟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广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书编号:201107108861),约定陈丽娟向富力地产公司购买广州市花都区富力金港新城B8栋104号商品房(地址:花都区金港南一路8号二区8栋104房),商品房总价款为人民币2382539元,分两期付款,其中第二期楼164万元以按揭方式支付。2011年12月19日,陈丽娟与农行广州淘金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陈丽娟向农行广州淘金支行借款161万元,用于购买花都区金港南一路8号二区8栋104房,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合同并约定:“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第三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对应付未付利息,第三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的,第三人有权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采取借款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其他款项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等。”根据农行广州淘金支行与富力地产公司签订的《一手楼组合担保个人住房/个人商业用房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富力地产公司对陈丽娟向农行广州淘金支行的借款负有连带保证责任,期限为自第三人向被告发放一手楼组合担保个人住房贷款之日起至该笔贷款相应的抵押房产办妥房地产权证和房地产他项权证之日止。且富力地产公司在该合作协议中保证,借款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富力地产公司向农行广州淘金支行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保证责任。农行广州淘金支行依约向陈丽娟发放贷款后,陈丽娟经多次催告未能按时向农行广州淘金支行还款,截止至2014年3月l7日,陈丽娟己拖欠农行广州淘金支行借款本金1448479.23元、利息45350.14元、复利286.36元、罚息428.25元。农行广州淘金支行遂诉至法院,主张解除其与陈丽娟签订的借款合同,要求陈丽娟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复利,并要求富力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7日,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476号民事判决;“1、解除农行广州淘金支行与陈丽娟于2011年12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2、陈丽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农行广州淘金支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1448479.23元、利息45350.14元、复利286.36元及从2014年3月18日期的利息、罚息、复利。3、富力地产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陈丽娟追偿。”判决后,富力地产公司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2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2015年1月29日,农行广州淘金支行直接划扣了富力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1611895.11元。富力地产公司于2016年3月1日以书面函件的形式通知陈丽娟在收到该函三日内立即向富力地产公司支付1611895.11元及其相应利息(利率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但陈丽娟拒不履行其还款义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富力地产公司自愿为陈丽娟向农行广州淘金支行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在陈丽娟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农行广州淘金支行依法提起诉讼,要求陈丽娟偿还贷款本金1448479.23元、利息45350.14元、复利286.36元及从2014年3月18日期的利息、罚息、复利;富力地产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该案经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并生效,农行广州淘金支行的诉讼请求得到了支持。为此,2015年1月29日,农行广州淘金支行直接划扣了富力地产公司的银行存款1611895.11元。富力地产公司作为担保人已履行了担保义务,依法规定其具有向陈丽娟追偿的权利。故其要求陈丽娟支付l611895.11元款项并支付上述款项的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娟、第三人农行广州淘金支行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丽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广州富力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代其履行的借款l611895.11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占用利息以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时间从2015年1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9元,由被告陈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江欢人民陪审员陈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久 松附注:义务人必须在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未及时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