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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5民初2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付武与付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武,付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5民初2473号原告:付武,男,1978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委托代理人:朱林忠,男,1973年3月8日出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淄博市临淄区。被告:付德宝,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原告付武诉被告付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林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5200元及经济损失。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2016年12月6日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付德宝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向原告借款,于2016年11月23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实向原告借款52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12月7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德宝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归还原告付武借款5200元。二、被告付德宝赔偿原告付武经济损失,以本金5200元,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付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孝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