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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民申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茹显芳与商洛市天元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茹显芳,商洛市天元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杨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民申107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茹显芳,女,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洛市天元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工农路南段天元大厦。法定代表人:雷占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栋林,陕西省商洛市天元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行政总监。委托代理人:齐永喜,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杨春,女,汉族,农民。再审申请人茹显芳因与被申请人商洛市天元商贸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一审第三人杨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茹显芳再审申请称,一、一、二审判决错误,管理费每年度16万元与员工餐费具有等价值交换的原则,员工“吃和未吃”,即使两年未吃,茹显芳不承担任何责任。天元公司就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茹显芳相同期限的员工就餐费57.6万元。《补充合同》明确约定乙方在每个月25日到甲方财务领取当月费用2.4万元,充值到员工的就餐卡里,规定当月费用不累计、不兑现。此条约定是天元公司对茹显芳作出的承诺,为此茹显芳才交付了第一年管理费16万元。但原审判决以“实际营业和未营业”进行判决,判决错误。二、我第一年交了16万元的管理费,违约方是天元公司,一审法院判决让天元公司履行了两个半月的合同,只给我两个半月的就餐费,那应该退还我九个半月的管理费。三、我的健身房和小吃城装修花了19.8696万元,应该由违约方天元公司承担;四、诉讼费应该由违约方天元公司承担。请求:撤销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10民终241号民事判决、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2015)商州民初字第01236号民事判决,另行公正判决。天元公司发表意见称,茹显芳和杨春签订的《联营合同》与天元公司无关,天元公司是2013年4月29日与茹显芳签订补充合同,同年7月7日茹显芳与杨春签订联营合同,杨春于2013年8月1日试营业,可见《补充合同》属意向性合同,茹显芳所招的杨春小吃城何时正式经营,天元公司不得而知,未按补充合同约定取得天元公司公司同意并备案,未提供员工餐,全部是个人现金结清。天元公司、茹显芳、杨春的三方补充合同系茹显芳伪造,有生效判决确认。小吃城经营两个半月,茹显芳要求两年的餐费无依据。茹显芳应按联营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茹显芳要求健身房装修费及相关费用不符合合同约定,与天元公司无关。请求:驳回茹显芳的再审申请。杨春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茹显芳与天元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第1条约定:天元时代购物广场400员工的就餐费,每人每月基本定餐费60元,乙方在每月25日到甲方财务领取,规定当月费用,不累计,不兑现。天元小吃城对员工就餐有优惠政策(在5元以上的饭菜优惠1元,员工凭身份证办理刷卡消费)。茹显芳只有在正常供餐条件下领取相应餐费才符合交易习惯。而本案实际情况是小吃城只营业两个半月,现茹显芳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其24个月的员工餐费,显然无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之初衷。既然茹显芳未向天元公司提供员工餐,就不具有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员工餐费的基础。一、二审判决以小吃城实际经营的时间,确定天元公司向茹显芳支付两个半月的员工餐费6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和双方约定,茹显芳要求天元公司支付其两年员工餐费57.6万元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天元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茹显芳第一年管理费8万元。天元公司与茹显芳签订的《联营合同》名为联营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茹显芳应当按照约定如期履行向天元公司支付租金之义务。至于茹显芳承租场地后,小吃城、健身房是否正常营业,均不能免除茹显芳向天元公司支付租金即双方约定的管理费之义务,因此,茹显芳申请再审请求其应只支付两个半月的管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天元公司是否应当赔偿茹显芳健身房的装修损失及其他相关费用。茹显芳提供了装修相关费用票据,但无证据证明健身房不能经营与天元公司有关,且其起诉状明确认为健身房不能经营的责任在于和杨春有了小吃城经营纠纷后,杨春在健身房阻拦经营所导致。茹显芳要求天元公司承担相关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茹显芳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建敏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石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樊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