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2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广西南宁盈凯浩商贸有限公司与广西益尔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里建分公司、广西益尔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南宁盈凯浩商贸有限公司,广西益尔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里建分公司,广西益尔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武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2民初112号原告:广西南宁盈凯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长凯路23号9栋第一层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48567657Y。法定代表人:魏勇。被告:广西益尔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里建分公司,住所地:南宁-东盟经济开发区侨光路御景名宛小区A、B区负一、负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84331515D。法定代表人:甘自庚。被告:广西益尔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6号环球时代19层192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667928874。法定代表人:甘自庚。原告广西南宁盈凯浩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益尔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里建分公司(以下简称里建分公司)、广西益尔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尔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魏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里建分公司、益尔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5161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里建分公司从2016年1月10日以来一直合作良好,但从2016年6月开始里建分公司就开始严重拖欠原告货款,原告多次前往追讨但均无结果。自2016年11月28日里建分公司事先未按合同约定告知原告单方面宣布停业,在没有处理好撤场及货款结算的情况下就和南宁市新西洋商业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被告这种隐瞒和欺诈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息并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事情发生后,原告和其他被拖欠货款的众多供应商多次自发去里建分公司抗议,并于2016年12月多次到广西××经济开发区信访办反映情况,希望益尔佳公司的大股东出面协商解决拖欠原告货款问题,但没有得到实际性的进展,对方总是敷衍应付,避而不见,一再欺骗我们供应商,这种毫无诚信的可耻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严重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购销合同》;2、发货单;3、《购销付款单》。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里建分公司、益尔佳公司未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里建分公司、益尔佳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符,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同时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益尔佳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原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供应商向益尔佳公司提供货物。合同还就合同期限、合同标的、退货、价格条件、对账与结算、付款条件等进行约定。益尔佳公司在合同甲方一栏处加盖了益尔佳公司合同专用印章,原告在合同乙方一栏处法定代表人魏勇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2016年8月5日、12月23日、12月5日原告与里建分公司对账,里建分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5张《批结付款单》,以上10张《批结付款单》货款总额共计51616元。且其中2张《批结付款单》上有里建分公司、益尔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甘自庚签字或有其公司员工黄战签名。原告提交证据《发货单》上均加盖里建分公司收货章。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益尔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里建分公司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货单》加盖有里建分公司收货章,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批结付款单》上由其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公司员工签字。原告作为商品出卖人已完成交付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实际买卖的数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51616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里建分公司系益尔佳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里建分公司及益尔佳公司承担,故原告有权要求益尔佳公司对里建分公司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益尔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里建分公司以其自有财产支付原告广西南宁盈凯浩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1616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广西益尔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负责支付。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广西益尔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里建分公司、广西益尔佳商业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诉期限届满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账号:20×××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斯人民陪审员 林学民人民陪审员 林忠善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腾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