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425执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梁启益、黄建铭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启益,黄建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桂1425执94号申请执行人:梁启益,男,196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天等县。被执行人:黄建铭,男,汉族,住所地广西河池市都安县.本院在执行梁启益与黄建铭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黄建铭有一部雪佛兰牌轿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建铭所有的桂A×××××号牌雪佛兰小轿车一台。二、被执行人黄建铭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建铭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黄建铭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续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廖必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安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