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03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贾兆雨与颜中霞、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兆雨,颜中霞,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03民初853号原告:贾兆雨,男,1983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中霞,男,1981年12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25721646776F。法定代表人:杨宝良,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庆,男,系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0926300-7。负责人:张根群,系该公司经理。原告贾兆雨与被告颜中霞、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兆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清潭,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德庆。被告颜中霞、被告人民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兆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停运损失费、鉴定费等计款8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日1时30分许,颜中霞驾驶冀R×××××/冀RP1**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流钟大桥以南处时,与前方停着的贾兆雨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中霞承担事故的主责责任,贾兆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颜中霞所驾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判。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101540元。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包括停运费、鉴定费、诉讼费等应依法由实际车辆所有人颜中霞承担,其他待原告举证;3.我们是卖车的,颜中霞买的我们的车,因为是分期付款,没有过户。被告人民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辩称(庭前提交答辩状),1.冀R×××××号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对事故的事实我公司无异议,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请求法官依法核实有无免赔情形。如无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3.由于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颜中霞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日1时30分许,颜中霞驾驶冀R×××××/冀RP1**挂号车沿2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流钟大桥以南处时,与前方停着的贾兆雨驾驶其所有的鲁M×××××号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损坏、车上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颜中霞承担事故的主责责任,贾兆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前,原告对鲁M×××××号货车车损及货物损失在山东明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该评估公司出具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号货车车损价值为80780元,车上所载货物损失为54780元,原告因此共支付鉴定费5140元。原告另支付施救费3500元。庭审中,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车损及货物损失鉴定数额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本院视为其权利的放弃。另查明,原告贾兆雨系鲁M×××××号车车主。事故发生时鲁M×××××号车车上所载货物系阳信凤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事故发生后已将货物损失赔偿款支付给了阳信凤凰商贸有限公司。被告颜中霞系其驾驶的冀R×××××/冀RP1**挂号车实际车主;冀R×××××/冀RP1**挂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该车挂靠于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冀R×××××/冀RP1**挂号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上述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报告及收费票据,施救费票鲁M×××××22号车行驶证复印冀R×××××55/冀RP1**挂号车行驶证复印件,颜中霞驾驶证,原告已经赔付给货主阳信凤凰商贸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依据主要证据及相关交通法律法规,认定颜中霞承担事故的主责责任,贾兆雨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被告颜中霞与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本案原告之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依照上述规定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颜中霞与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1.车损8078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了其车辆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2.货物损失50280元。原告提交了鉴定报告证实了其货物损失为54780元,因原告仅主张5028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3.施救费350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证实了其损失情况,本院予以认定;4.鉴定费5140元。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证实了其损失情况,且此损失系因本此交通事故造成,本院予以认定。此费用被告颜中霞同意自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上述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被告人民财险廊坊市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000元,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32560元(剩余车损、货物损失、施救费),由被告颜中霞与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原告92792元;鉴定费5140元,由被告颜中霞按照7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598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贾兆雨2000元;二、被告颜中霞与被告大城县一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贾兆雨92792元;三、被告颜中霞赔偿原告贾兆雨3598元;四、驳回原告贾兆雨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0元,由被告颜中霞负担2258元,由原告贾兆雨负担72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颜中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娄 青人民陪审员 张维新人民陪审员 穆建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焕附:上列应赔付款项在履行期限内付至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沾化县支行,开户名: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账15×××8383),并注明案号,以便核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