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5刑初2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5刑初296号公诉机关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9月2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三看守所。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以虎检诉刑诉〔2017〕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青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EC9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中环快速路西线行驶至太湖大道附近路段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及公诉意见,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并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9日1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驾驶苏EC9X**小型轿车由南向北沿中环快速路西线行驶至太湖大道附近路段时与护栏发生碰撞,后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95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预交罚金保证金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的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人柳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样提取告知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某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及详细信息,抽取血样现场、查获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以及罚金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醉酒后在城市快速路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又鉴于其能预交罚金保证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及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已预交的罚金保证金予以折抵,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小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