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刘桂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刘桂兰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7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法定代表人:张志,男,系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关鑫,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兰,女,汉族,1968年5月12日生,个体工商户,现居白城市洮北区保平街道东兴村四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佩璟,系吉林厚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以下简称房屋征收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刘桂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2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屋征收中心上诉请求:请求你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程序错乱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本案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上诉人另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及《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均明确规定,因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案件,属于行政诉讼案件。因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被上诉人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2880000.00元及租金1596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虽在与被上诉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书》中约定回迁营业房,回迁地点临幸福北街,回迁面积为180平方米。但并未明确约定回迁房产的具体位置,鉴定意见中所选取的鉴定参照标的房产均为临幸福北街中,商业价值最高(租金最高)的商业用房,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价格过高,不能够真实反映回迁房产的折价。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刘桂兰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请求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刘桂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180平方米营业房价款2880000.00元;2、赔偿(2015年1月至2017年7月)租金159,6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白城市CB2011-01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原告房屋拆迁,在原址安置原告180平方米的门市房屋;并约定回迁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但签订协议书后原告至今未得到回迁安置房屋,并告知原告安置房屋已经被出售,故诉讼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白城市CB2011-01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将原告房屋拆迁,在原址安置原告180平方米的门市房屋;并约定回迁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前。原告依照协议搬迁完毕,被告至今未按照协议回迁入户。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据此,被告未能按照《白城市CB2011-01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回迁安置原告。应当赔偿原告房屋折价款2,880,000.00元及租金159,600.00元。关于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第十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称该案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土地征收补偿决定或者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基于《白城市CB2011-01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是平等民事主体关系,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关于被告称,鉴定房屋位置与原告回迁位置不一致一节,原、被告签订的《白城市CB2011-01号地块棚户区改造非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第二、三规定:“原告选择(多层)营业房作为回迁安置用房,回迁地点临幸福北街。回迁安置房屋面积180平方米。”,原告申请评估的地点也是幸福北大街的180平方米的营业房。与原告回迁位置相符合,其辩解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判决生效后给付欠原告房屋折价款2,880,000.00元及租金159,600.00元。案件受理费31,111.0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对一审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是否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问题。首先,双方系在意思自治,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因此就该协议房屋征收中心系以民事主体与刘桂兰所签订,本案符合民事诉讼范围的法律规定。其次,合同中约定的临幸福北街的所有商业用房均已出售,协议已履行不能。刘桂兰系基于双方协议,在约定房屋不能交付的情况下,要求房屋征收中心进行赔偿而产生的诉讼,双方对补偿协议本身并无争议,刘桂兰诉讼亦不是要求对方履行协议,而是基于协议履行不能主张的赔偿诉讼,本案亦符合民事诉讼范围。关于赔偿标准的确定,在双方协议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房屋征收中心拒绝交付房屋长达四年,已经严重违约,刘桂兰依据约定的房屋位置及相应面积进行鉴定,依据合法,事实充分,应当予以保护。关于房屋征收中心所主张的鉴定房屋的选取位置为商业价值最高的商业用房,鉴定价格偏高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向刘桂兰交付的房屋位置及房屋用途明确,即临幸福北街商业用房。而鉴定所依据的房屋面积及房屋位置亦系临幸福北街商业用房,因此,鉴定系依据双方明确约定的地点的房屋及面积所进行,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主张的评估房屋价值偏高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未如约向刘桂兰交付房屋无正当理由亦无法律依据,其应当立即依法给付赔偿款,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111元,由白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庆江代理审判员 姚 磊代理审判员 苏 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立群书 记 员 周栩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