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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黄荣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荣义,曾用名黄荣厚,男,1982年9月11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义市,2014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1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7日兴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5月4日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因本案,本院于同年7月3日决定逮捕,同年7月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兴义市看守所。辩护人查世斌,贵州泳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诉刑诉[2017]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荣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荣义及其辩护人查世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荣义在兴义市鲁屯镇会展中心工地项目部因琐事与张某1发生争吵并打架,随后持水果刀将被害人张某1、张某2杀伤。经鉴定,张某2肝右叶为锐器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胸壁及左季肋区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黄荣义主动于2016年10月27日到公安局机关投案。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被告人黄荣义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荣义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黄荣义有自首情节,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黄荣义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被告人黄荣义在兴义市鲁屯镇会展中心工地项目部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1发生争吵并打架,在打架的过程中,黄荣义头部被打伤,被害人张某2、张某1被黄荣义持水果刀杀伤。经兴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2胸部、腹部损伤为锐器伤,肝右叶锐器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臂及左季肋区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黄荣义主动于2016年10月27日到公安局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折叠水果刀一把,刀把为红色仿木。2、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文件清单证实:从黄荣义处扣押水果刀一把,长14cm,刀叶长6cm,刀把红色仿木、折叠水果刀。3、户籍证明证实:黄荣义的基本身份信息,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0月27日,黄荣义到鲁屯派出所投案自首。5、刑事判决书及安龙县看守所出具的说明证实:黄荣义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8日刑满释放。6、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3日17时,我到鲁屯镇会展中心项目部去打卡时,看见很多人在院坝内,我过去看见我儿子张某1跟五个做水电安装的工人打架,我就把我儿子拉着,对方也被一些人拉住,人被拉开后,张某2跟我讲他肚子有点痛,把衣服拿开我看见他肚子上有刀口,我跟张某1扶张某2到项目部办公室,刚到厕所,黄荣义就拿一把小刀朝张某1跑来,往张某1的头上杀去,张某1用手挡了一下,刀子就插在张某1的手了,然后黄荣义就跑了。7、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我在鲁屯镇会展中心项目部办公室,张某5和黄荣义、刘某、程某、李某、蒋某来办公室商量他们的工钱,他们跟张某5吵了一会儿,张某5就自己出去了。黄荣义就叫我把公司钥匙拿给他,我打电话叫人送钥匙过来,黄荣义要钥匙时就伸手掐住我的脖子,因为他喝了酒,我以为他跟我开玩笑的,就叫他放手,他不放还用另外一只手打我,蒋某也过来打我,我挣脱后就朝办公室外面跑,才跑出来就被刘某和程某抱住,黄荣义和蒋某就打我,我的工人看见后就来把我们拉开,在拉的过程中,黄荣义们就跟我的工人发生了打架,公司其他人叫我们不要打了,我们就没有打了。我在路上的时候看见张某2捂住肚子,身上全是血,我搂开他的衣服一看,发现肚子上有两个刀伤,胸口有一个刀伤。我就带他到办公室准备看一下,快到办公室时,黄荣义就从办公室拿着一把刀冲出来,朝我刺过来,我用右手挡,刀就刺中我右手小臂,我父亲张某3看到后,过来把刀拔出来,我和张某2就被公司范总送到鲁屯卫生院止血了。8、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我从鲁屯会展中心工地下班后到项目部打卡,看到项目部门口有很多人围着打架,我上前去看发现张某1、张某3被十五六个工人围着,我上前问怎么回事,当时张某1跟三四个人在打架,张某3在拉对方,我准备上前去劝架,其中一个人就伸手朝我挥过来,我就推了他一下,另外一只手就将张某1拉开了,当时对方都没有打了。我打办公室门口捡杯子,张某3在办公室骂,我就劝他算了,刚说完就看到黄荣义又跑上来打张某1,我就跑过去劝架但是他不听,我就上前去推他的肩膀,我就用手朝我乱挥打,我朝他身上打了好几拳,我、张某1、黄荣义连打带拉的到一个斜坡上,黄荣义就滑到了,我跟张某1就走了。到项目部厕所的时候,我感觉我的肚子有点痛,低头一看肚子不停的出血,工友掀开我的衣服就发现我肚子上有一个洞,张某1就扶着我去办公室准备送我到医院,他一边走一边骂他们用刀子杀人,我们快到办公室的时候,黄荣义右手拿把小刀气势汹汹的朝我们跑过来,就朝张某1的头杀下去,张某1就立马伸右手去挡,结果到就叉在张某1右手的小臂上,刀也没有拔他就跑了。张某1疼得就倒在地上,张某3过来就了把张某1右手上叉的刀拨的,联系工地上的领导把我们送到医院。9、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伤者张某2胸部、腹部损伤为锐器伤,肝右叶锐器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胸壁及左季肋区损伤评定为轻微伤。鉴定意见已经告知本案当事人。10、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兴义市鲁屯镇会展中心工地项目部,在该项目部的院坝中央发现有少许血液,往南侧8.2米处遗留一把现场使用的小型折叠水果刀,刀上有血迹。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辨认人黄荣义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7号照片上的人就被自己杀伤的人张某2。辨认人张某3从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中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持刀杀伤的人是黄荣义。12、被告人黄荣义的供述:2016年10月23日17时许,我到水电办公室去打卡下班,并问张某1要电房门钥匙,张某1不给我,我们发生争执,我就走过去抓着张某1的衣领,张某1抓起他背后的安全帽就朝我头上打了两下,我还了他一拳,然后办公室其他的人就从我背后抓住我在办公室里面打我,边打还边把我拉出办公室外面来打,这时我们范总就过来了喊不要打了,还把我喊到水电办公室去问我事情的情况。我正在办公室跟范总说事情的情况时候,有人从我后面踢了我一脚,我被踢了后我就从办公室里面跑出来,跑到门口时就有一个人给我胸口一棒,把我打倒在地上了,还有人在我身边用脚踢我。我就从地上爬起来从我右边裤子包包内拿出一把小水果刀还击打我的张某2,不知道捅了多少刀,我就被蒋某和刘某拉到项目部院坝厕所那里,我看到张某1也在那里,我拿起刀子捅了张某1一刀,捅在他的手上,捅了一刀我就跑了。被告人黄荣义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兴义市鲁屯镇卫生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实2016年10月23日,头部被打伤在医院进行缝针治疗。2、受伤照片,拟证实被对方打伤头部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公诉机关请法庭核实真实情况。疾病诊断证明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予以采纳。照片证据的调取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荣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黄荣义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黄荣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黄荣义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黄荣义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造成的危害后果不严重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辩护人所提本案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黄荣义与被害人因琐事发生纠纷,在互殴过程中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但是在场群众将其劝回办公室后,黄荣义仍持刀出来,将被害人杀伤,被害人不存在过错。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荣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8日起至2018年7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显媛人民陪审员  刘建英人民陪审员  陈露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庆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