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民终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朱赤红、饶细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赤红,饶细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12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赤红,女,197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义,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峰,崇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饶细初,女,1968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清辉,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赤红因与被上诉人饶细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朱赤红分别于2014年1月22日、3月10日、7月28日、8月19日向饶细初借款3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60000元,合计510000元,并向饶细初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10日至2016年9月1日,朱赤红合计向饶细初转款823800元。2015年1月23日至2015年10月27日,饶细初向朱赤红转款517000元。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从2015年至2016年,饶细初与朱赤红双方的经济往来较为频繁,货币作为种类物,一方向另一方交付货币时即发生货币所有权的转移。朱赤红向饶细初转账的823800元中有一部分款项为2014年汇出,饶细初提供了2015年向朱赤红转账517000元的证据予以抗辩,则该证据能否证明朱赤红出具借条的510000元未与之后双方相互汇款的823800元、517000元发生混同,有待查明;二、2016年11月27日,朱赤红向饶细初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内容为:“至2016年11月底共欠利息137000元整”,该欠条未载明本金数额、未约定利息的计算方式,应根据民事诉讼的举证规则,予以查明。原审法院判决朱赤红偿还饶细初借款510000元及利息137000元,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2016)鄂1223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朱赤红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赵斌���判员汤兆光审判员  李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