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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12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8-04

案件名称

姜某与吴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吴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12民初818号原告:姜某,女,1981年4月4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进,南通市通州区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1,男,1981年11月26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栋栋,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跃进、被告吴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吴某2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承担抚养费;3.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5年因在一起工作而相识恋爱,2006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吴某2。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脾气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没有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漠不关心,与原告斤斤计较,遇事从不商量,我行我素,除了工作外,只知道玩电脑,与原告几个月不说话,不沟通,长期实际冷暴力,夫妻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6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以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驳回了原告起诉。但此后原、被告关系并未改善,却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吴某1辩称,与原告间确无和好可能,同意离婚。要求婚生子吴某2由答辩人抚养成人,财产依法分割。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通州区姜灶中学的教师,双方于2005年9月相识恋爱,2006年年底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2。原、被告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但因性格脾气差异,常为生活琐事争吵,感情日趋疏远。原告曾于2016年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同年6月3日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未能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亦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相关书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1、婚生子吴某2的抚养问题;2、夫妻共同财产的确定及如何分割。针对争议焦点1,婚生子吴某2尚未满10岁,在其更年幼时,原告及原告母亲对吴某2的照顾较多,吴某2对母亲的感情依赖也更强。在原、被告感情不合进入离婚诉讼后,原告为避免夫妻争吵对孩子造成身心方面的不利影响,遂离开原学校去另一所学校支教一年,并与被告分居生活,这期间,因吴某2就在被告单位附近的小学就读,故其上学的接送工作及平时生活的照顾基本由被告负责。但为争取到婚生子的抚养权,这期间被告控制原告与婚生子的亲近,造成原告精神上极大痛苦。庭审中,被告提供一份婚生子吴某2书写的纸条,内容为近一年和爸爸一起生活很快乐,如果爸妈离婚,要跟爸爸一起生活。而原告亦提供一份吴某2亲笔书写的纸条(时间在前一份纸条之后),内容为如果爸妈离婚,其想和妈妈在一起。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2已近10岁,具备相当的辨别认知能力,其在应爸爸要求时,表示想与爸爸一起生活,而在之后妈妈征询其意见时又表示想与妈妈在一起,可见吴某2对原、被告都有感情,也体现出原、被告对吴某2同样关爱,所以本案中不存在改变目前生活、学习环境而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的问题,而本院认为表达在后的意思表示更应被尊重并作为参考。原、被告都想争得婚生子的直接抚养权,这本该是让本院感觉欣慰的事,但为了争取到孩子的直接抚养权,而控制孩子与另一方的接触交流,已成了当下人们的普遍认知和做法,本案中被告吴某1亦如是。这种故意隔断孩子与另一方亲子交流的做法,不仅对另一方造成精神上的痛苦,也会对孩子产生不良的心理影响,法院如果迁就,则这种现象将愈演愈烈,势必对离婚诉讼中子女抚养权的确定问题造成极其不良的导向效应,故在抚养权问题上,不能仅看孩子当前在哪一方身边来简单确定,而应全方面深入考量。本案中,从抚养吴某2的教育能力及经济能力上来讲,原、被告是同一学校的教师,条件相当,但从诉讼中原、被告对待孩子抚养问题所采取的方式方法来看,被告为了争得抚养权故意减少甚至限制原告与孩子的接触机会,而原告为了不让孩子为难,则采取了隐忍和克制的态度,相比之下,原告显然更为理性,也真正体谅照顾到了孩子的心理。由此延伸考虑,从离婚以后另一方行使探视权的可行性看,由原告直接抚养孩子,被告对孩子的探视权显然可顺利执行,反之,或存阻碍。故本院认为婚生子吴某2由原告直接抚养更为适宜。至于婚生子的抚育费问题,原告明确表示其自愿独自承担婚生子吴某2的抚育费,无须被告贴付,本院照准。针对争议焦点2,原、被告提供的财产情况如下:(1)婚后购买的金沙镇景怡花苑5号602商品房1套(建筑面积103.59平方米),截止2017年2月份,该房屋上尚欠房贷110504元(每月还贷均从原告公积金账户上扣划)。庭审中,原、被告通过竞价,被告以总房价35万元竞得该房的所有权。该房价扣除尚欠的贷款,剩余部分即应予以作价归并给被告,由被告给付原告一半的价款119748元。另,因之前还贷大都从原告公积金账户扣划,故截止2017年2月份,原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1772.39元,被告公积金账户余额为81135.67元,被告账户上多出的部分,应由被告作相应的补偿,鉴于原告庭审中明确表示2017年2月份以后从其账上扣掉的公积金不作主张,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补偿原告公积金存款差价19682元。(2)婚后原、被告使用单位提供的福利房1套,因原、被告夫妇均为该校教师,故交纳押金71000元后原、被告即获得该福利房的使用权(仅限在校工作期间)。现原、被告均主张该房的使用权,本院考虑两人离婚后再无共同居住使用的现实基础,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及适当照顾抚养子女方利益等角度考虑,决定该福利房归原告姜某居住使用,之前所交纳的71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由原告姜某给付被告一半的价款35500元。对于该福利房中原、被告已进行的装修,原告主张价值6万元,被告主张价值4万元,为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本院不再委托评估,按原告姜某自认的装修价值6万元进行折价补偿,因此应由原告姜某补偿被告一半装修款30000元。综上,该套福利房在原、被告离婚后由原告姜某取得使用权,原告须向被告支付65500元。(3)原告主张被告婚后取得的拆迁权益问题,据查,被告父亲吴尤成系被拆迁户,被拆迁房屋系吴尤成夫妇在被告婚前所建。故该房的拆迁补偿款即使有被告吴某1的份额,也应属于吴某1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不应分得。另,政府是按该户被拆迁房屋的原批复面积给予26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且原、被告户籍均在姜灶居委会,而不在被拆迁的花家渡村,并非被安置的对象,故吴尤成户所享受的安置面积并未考虑原、被告的人头因素。现被告吴某1名下110平方米的安置面积是从吴尤成260平方米中析出来的,并非吴某1作为安置对象本应享有的,且以吴某1名义选购的金缘佳苑B区24幢502室安置房,暂时还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最终产权尚不明晰,故对于原告主张分割该套安置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4)原、被告婚后购买苏F×××××小型轿车1辆(登记在原告名下),双方均主张该车所有权,庭审中通过竞价,原告以56000元竞得,故该车归原告姜某所有,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一半价款28000元。(5)原、被告的收入及存款问题,原、被告都是教师,工资收入相当,但被告另有投资股票及其它理财产品。本次诉讼中,原、被告均申请本院查询对方银行账户流水单,鉴于原、被告2016年6月份第一次离婚诉讼时才正式意义上分居,故本院查询了原、被告2016年6月份以来的银行流水单。至查询之日,原、被告银行账户均已基本无余额。原告姜某帐户系其工资账户,收入基本上均为工资收入,支出大都为日常小额支出,并无大额不合理支出或无法说明去向的大笔支取。而被告吴某1主要有两个银行账户,一个是农业银行(系其工资账户),一个是工商银行。其中农业银行账户上有多数笔大数额支出记录:2016年8月25日取款10万元、8月26日取款8万元、9月1日取款4万元、9月25日取款6.6万元,除此以外,该账户还有多笔1.5万左右及数千元的取款记录。另工商银行账户上,其收入多为跨行汇款,数额大多都为1000元以下,仅在2017年1月3日出现一笔15000的跨行汇款收入,但同日即被支取,1月24日出现一笔百度理财收入15039.4元及一笔跨行汇款收入4000元,也于同日分数笔被支取。被告认为上述支出记录中,9月1日的4万元并未实际支取,而是进入了理财账户,与后面几笔合并成了6.6万元,故两个账户之间存在相互流通的情况,同一笔款项也有重复进出的情况,原告在累计支取笔数的时候存在很多重复,这并非是被告真实的存取款数额。另2017年1月份的支取,系因临近过年,支取后已用于过年开销。同时被告陈述,农业银行账户上支取的18万元系其父亲几年前交与其委托理财,其支取后已用于归还父亲,其自有理财资金其实就是这6.6万元,但其取出后已用于送人情等日常支出。对于被告上述陈述,本院认为,因被告从事理财,其账户上进出往来非常频繁,其中不排除被告陈述的重复进出及账户间互有流通情况的存在。同时本院考虑被告确须有日常开销,在临近过年等重要节日或一些特殊日子,亦不排除被告有大笔开销的存在,由于其具体数额本院实难逐笔统计并厘清,故本案中不宜将被告所有的大笔支出均累计作为应分割的存款数额。但是,对于双方争议的18万元,即使该18万元确实来自于被告父亲,但在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父亲委托委托理财的情况下,本院只能推定为系父亲的赠与,这种赠与自钱款到达被告账上时就已有效成立,且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现因与原告离婚而单方决定返还,这种处分对原告无效,被告仍应将其中的9万元给付原告。另被告自认其自有理财资金为6.6万元,本院认定该款亦属夫妻共同财产,而对于被告陈述的该款已作日常开销之说,本院不予采信,因为在该6.6万元支取的前后,被告还有其它较大数额的支取,本院已为被告考虑,将之归入了被告合理开销之范畴,故该6.6万元本院认定仍然存在,并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因该18万元及6.6万元均在被告处,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吴某1向原告姜某支付12.3万元,对于原告的其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主张离婚,被告亦同意,本院依法准予。婚生子吴某2,本院确定随原告姜某共同生活,原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对其无需被告贴付抚育费的主张,本院亦照准。被告吴某1依法享有对婚生子的探视权。原、被告的财产,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同时结合适当照顾女方及抚养子女方权益的原则,予以酌情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吴某1离婚。二、婚生子吴某2随原告姜某共同生活,原告姜某自愿独自承担婚生子吴某2的抚育费(含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至婚生子吴某2独立生活时止。三、被告吴某1有权每月探视婚生子吴某22次。四、位于通州区金沙镇景怡花苑5号楼602室商品房1套,归被告吴某1所有,该房屋上尚余房贷由被告吴某1负责偿还,由被告吴某1折价补偿原告姜某119748元。五、被告吴某1补偿原告姜某公积金存款差额19682元。六、原、被告单位通州区姜灶中学的福利房1套由原告姜某居住使用,原告姜某补偿被告吴某1房屋押金及装修款65500元。七、苏F×××××小型轿车1辆归原告姜某所有,原告姜某折价补偿被告吴某128000元。八、被告吴某1支付原告姜某现金分割款123000元。上述四、五、六、七、八项判决内容,限原、被告各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原、被告互为给付的款项相抵后,被告吴某1须向原告姜某支付的数额为168930元)。案件受理费192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2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审 判 长  吴克宏人民陪审员  李菊梅人民陪审员  徐 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顾胜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