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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03行审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天水润德沼气开发工程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天水市国土资源局,天水润德沼气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甘0503行审101号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高翔宇,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汪某,该局麦积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柴某,该局麦积分局干部。被执行人天水润德沼气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麦积区农业高新技术示范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某,系该公司负责人。申请执行人天水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天国土罚字[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该处罚决定认定,2015年11月,被执行人天水润德沼气开发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占用麦积区中滩镇毛家村集体土地21732.2平方米,用于修建发酵车间和堆料厂的行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以及《甘肃省国土资源部门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的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治理耕地,恢复种植条件;2.处以每平方米5元罚款,合计共处罚款108661元。为证明以上事实,申请执行人提供了询问笔录、图片等在案佐证,当事人亦签字认可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天水润德沼气开发有限公司违法占地的行为存在,申请执行人依法进行处罚后,于2016年11月15日做出了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主动履行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已生效。但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本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特别复杂的除外。”本案从2016年8月16日立案到2016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无证据证明有批准延长情形,故办案时限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天国土罚字[2016]287号”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吴华锋审 判 员  陈梅芳人民陪审员  黄雅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汪田田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