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04民初20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崔帅兵与郭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帅兵,郭套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4民初2025号原告崔帅兵,男,汉族,1995年12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委托代理人孟淑平,漯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套华,男,汉族,1973年5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黄河路***号。负责人:王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崔帅兵诉被告郭套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帅兵的委托代理人孟淑平,被告郭套华,被告太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帅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误工费、停车费共计3320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5日10时11分许,被告郭套华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转弯时与原告崔帅兵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崔帅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套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帅兵负次要责任。在该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郭套华的过错造成原告崔帅兵左膝关节骨折,全身多发外伤,住进××区中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02元。被告的交通肇事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达33202元。被告郭套华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套华答辩称:原告无证驾驶大型摩托车与我相撞,对方带人并且也没有任何保护措施,我转弯时与我相撞,我的车保险杠损坏。交警部门把我的车扣押了23天,我大概一星期往交警队跑2趟,我是做生意的,来回开车办事,这23天造成的损失我请求赔偿。当时我把原告送到医院,并且给他垫付了3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答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可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并无法律依据,请法院核查。本案诉讼费以及间接损失停车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5日10时11分许,被告郭套华驾驶豫L×××××号小型轿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转弯时与原告崔帅兵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漯周路自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双方车损及崔帅兵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郭套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崔帅兵负次要责任。被告郭套华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崔帅兵受伤后,于2017年4月25日在漯河市××区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654.18元,于当日住院,至2017年5月6日出院,花费住院医疗费816.26元;2017年5月13日,原告崔帅兵到召陵区人民医院检查花费353元,以上原告提交有门诊收费票据及住院收费票据。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经河南省豫华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车物损失结论书原告的车损为1170元。原告提交郾城区畅通修理厂证明一份及3月、4月份工资表以证明其工资收入及误工损失,但未提交劳动合同。原告还提交漯河市源汇区男人帮精品服装店的3月、4月工资表,以证明原告的护理人马燕美的护理费用,也未提交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提交出租车发票。原告主张停车费500元,庭后提交票据数额为580元。原告崔帅兵认可被告郭套华为其垫付医疗费300元。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本院认为,对于该事故发生、责任划分、以及原告崔帅兵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的医疗票据,车损评估结论书,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崔帅兵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郭套华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崔帅兵自2017年4月25日至2017年5月6日住院治疗,其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823.44元(654.18元+816.26元+353元);2、原告的误工费仅提交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两份,未提交劳动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原告户籍的性质计算,原告请求三个月的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按住院天数11天计算,故误工费为820.72元(27233元/年÷365天×1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4、营养费110元(10元/天×11天);5、原告的护理人员,仅提交了马燕美两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故按照2016年居民服务业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30.15元(30864元/年÷365天×11天);6、交通费为110元(10元/天×11天);7、摩托车损失为1170元,原告提交有车物损失结论书,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崔帅兵的以上损失合计为5294.31元。被告郭套华驾驶的豫L×××××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294.31元。原告庭后提交停车费收据数额为580元,该费用为实际支付费用,原告要求停车费500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按500元计算,根据原、被告的责任划分,被告郭套华应当赔偿原告350元(500元×70%)。原告崔帅兵认可被告郭套华己垫付300元,该300元原告崔帅兵应予以返还,被告郭套华还应支付原告崔帅兵50元(350元-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帅兵5294.31元。二、被告郭套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帅兵50元。三、驳回原告崔帅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崔帅兵承担95元,由被告郭套华承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 雅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诚胜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