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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22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与王毛珍、陈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王毛珍,陈传刚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3122执1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被执行人王毛珍,女。被执行人陈传刚,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毛珍、陈传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湘312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解除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毛珍于2013年12月12日所签订的编号为4302012013010049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执行人王毛珍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溪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从2015年12月16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6.09%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执行人陈传刚对被执行人王毛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执行人王毛珍、陈传刚负担。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经依法向工商、金融、国土、房产及车辆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及原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湘3122民初3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明松审 判 员  邓永成审 判 员  向永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舒亚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