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37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蒋运输与姚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运输,姚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3755号原告:蒋运输,男,197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王庆坤,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姚浩,男,1989年8月30日,汉族,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蒋运输诉被告姚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运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坤、被告姚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运输诉称:被告姚浩于2017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诉请判令被告姚浩偿还所欠原告借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浩辩称:向原告借款10000元属实,但已偿还4600元,现仅欠原告债款5400元,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未还?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争议焦点均予认同。原告蒋运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落款日期为2017年2月7号,署名姚浩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姚浩于2017年2月7号向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姚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原、被告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文字整理记录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4600元,现仅欠原告借款5400元。庭审质证时,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系本人亲笔出具的欠条,原告认可被告所举证据是双方手机通话录音,但辩称被告所谓的4600元还款,是双方其它经济往来,与本案10000元借款无关。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认可原告所举证据系本人亲笔出具的欠条,且不否认借贷关系的成立,证明效力应予确认;被告所举证据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足以支持其诉讼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春节前,原告蒋运输从其亲友处借款20000元,转借给被告姚浩和案外人刘威望使用,同年2月7日,被告姚浩和案外人刘威望各自向原告出借欠款10000元的欠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姚浩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姚浩欠原告蒋运输借款1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明知原告持有本人出具的欠条,如若还款理应要求原告出具收据,用以证明偿还欠款的时间和金额。虽然原告在与被告的手机通话中没有否认被告曾经给付其4600元款项的质问,但原告并未认可该4600元款项就是偿还其主张的本案借款,通话内容也无法排除双方别无其它经济交往的可能,因此,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已偿还原告欠款4600元的诉讼主张。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浩偿还所欠原告蒋运输借款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姚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如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