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7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韩晓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晓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700号原告:韩晓东,男,汉族,1982年8月21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楠,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968106827Y。负责人:俞海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慧,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住所地:金水区玉凤路333号发展国际大厦12层1201-12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846173505(1-1)。负责人:颜华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世昌,该公司职工。原告韩晓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保险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楠、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文慧、温世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在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63155元(包括赔偿受害人家属158000元,车辆损失4105元、拖车费和施救费1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3日15时25分许,原告驾驶豫A×××××车沿登封市郭唐线行驶至唐西村××道交叉口时,挂到正在架设的钢绞线,致使行人被弹倒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死者家属158000元,原告车辆损失4105元,支付拖车费和施救费1050元。因原告未能在确保道路安全的情况下行驶致人死亡,存在过错,应当赔偿。原告在二被告处投保,被告理应理赔。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5月3日。本案中,受害人张义向是因为重大事故致死并不是因交通事故,我公司不予赔偿,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渤海财保辩称:原告保险期限从2015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受害人张义向所产生的损失,根据商业责任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只针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部分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是,该起事故已定性为重大责任事故,交通责任无法认定,我公司不承担责任,对车辆损失应由事故责任方冯朝杰方赔偿。对于鉴定损失费,停车费,诉讼费,施救费我方不予承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证据提供。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韩晓东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内容:韩晓东系豫A×××××车的所有人,系本案适格原告。第二组证据:保险单二份。证明内容:豫A×××××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1173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第三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验笔录、受案登记表三份。证明内容:2015年12月13日15时许,韩晓东驾驶豫A×××××车沿登封市郭唐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唐西村××道交叉口挂到正在架设的钢绞线,致使钢绞线弹起将路边步行的张义向弹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第四组证据:张义向、米振林、米佳毅身份信息各一份,张义向抢救记录一份、死亡证明一份、火化证明一份,赔偿协议一份、收据一份、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内容:受害人的具体身份信息,此次事故造成张义向死亡、米振林、米佳毅受伤的事实。双方就赔偿事宜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赔偿协议,韩晓东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58000元整的事实(其中包含医疗费1867.43元)。第五组证据: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维修清单一份、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内容:因本次事故造成豫A×××××车受损经鉴定为损失4105元,车辆经过实际维修支付维修费为5100元。第六组证据:停车费及施救费发票一份。证明内容:因本次事故原告支付停车费及施救费1050元。被告人保财险质证认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第三组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勘察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收案登记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是由公安治安大队作出,犯罪嫌疑人冯超杰,案由重大责任事故。3,第四组证据除协议书和收到条其他的没有异议,我方认为并不能证明张义向的死亡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此,该赔偿不应由我方承担。4,第五组证据与第六组证据与我方无关不予质证。被告渤海财保质证认为:1、第一组第二组没有异议。2,第三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仅能证明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法认定我司应承担的事故责任。3,第四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赔偿协议和收据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为韩晓东和受害人家属达成,协议书中书写的很明确,不能证明此损失应有我司承担。4,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商业车损险条款,事故由第三方造成,且已找到第三方,我司不予承担。4,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商业性车损条款,间接损失不属保险责任,我司不予承担。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3、4、5、6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对确定本案事实无影响,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了(2016)豫0185刑初381号刑事判决书和原告在该刑事案件中的三次讯问笔录。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韩晓东系豫A×××××车的所有人,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5月3日止;在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不计免赔)和车辆损失险(1173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2015年12月13日15时25分许,原告驾驶豫A×××××车沿登封市郭唐线行驶至唐西村××道交叉口时,挂到正在架设的钢绞线,造成行人张义向死亡,米振林、米佳毅受伤。原告与死者家属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家属各项费用共计158000元(其中包含医疗费1867.43元)。本次事故造成豫A×××××车受损,经鉴定损失为4105元,原告支付拖车费和施救费1050元。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豫A×××××车所挂钢绞线系冯朝杰组织架设,因冯朝杰不具备工程施工资质,未采取充分有效的安全措施,致使原告韩晓东无法及时躲避,造成张义向死亡。本院以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冯朝杰拘役二个月。冯朝杰赔偿死者家属损失25万元。事故发生地为郭唐线与唐西村××道交叉路口,限速20公里,事故发生时原告的车速为40公里左右。事故发生后登封市交通警察部门未进行事故责任认定。又查明,受害人张义向生于1958年8月6日,农村户口。其赔偿权利人应得赔偿金额为:死亡赔偿金233940元(11697元×20),丧葬费22960元(45920元÷2),医疗费1864.43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共计308764.4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严格履行。原告驾驶车辆行驶,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确保安全。本案中,事故发生时间为当日下午15时许,视线良好。原告行驶路段为县道和村道交叉路口,行人较多,且限速20公里。原告违规超速行驶,没有确保安全,撞上正在架设的钢绞线,致人死伤,原告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造成行人张义向死亡的主要原因系冯朝杰违规施工,但是原告的行为也是原因之一。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虽然交通管理部门未做事故责任认定,但不能据此否认该起事故为交通事故。冯朝杰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并赔偿受害人损失,是刑事法律对冯朝杰行为的评价,与原告违法交通行为应当承担民事法律后果并不矛盾,更不能因此排除原告的过错。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设立目的即在于使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其行为应当鼓励。被告辩称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因而不承担赔偿责任,与事实和法理均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因原告违法交通行为造成受害人损失308764.43元,被告人保财险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1864.43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96900元,根据本案事故责任酌定原告承担30%,被告渤海财险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59070元(196900元×30%);两项相加二被告应赔付受害人170934.43元,原告自愿赔偿受害人158000元没有超出应赔金额,因此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车损5155元,被告渤海财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人保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111864.43元。二、限被告渤海财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51290.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4元,减半收取178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负担1222元,被告渤海财险负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西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瑞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