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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9民初46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谭世清与雷成强成李波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世清,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成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9民初4628号原告谭世清,男,1966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金山街8号3-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39838944Q。负责人杨道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男,198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成李波,男,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双元大道216号附17、18、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903233470X。负责人刘文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珉,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世清诉被告重庆公路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公路运输长寿分公司)、成李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世清、被告公路运输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李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世清诉称:2015年5月18日19时许,雷成强驾驶渝BK12**号重型自卸载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公路运输长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成李波)沿着云汉大道由水土镇往静观镇方向行驶,车行至静观镇花园村路段时,与公路上架设的电缆线擦挂导致电杆被挂倒,电缆线折断后将原告财物损坏。事发后经当地公安机关调查认定雷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公路运输长寿分公司、成李波连带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2、判令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公路运输长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成李波系我公司租赁经营者,租赁合同有约定租赁期间发生事故我公司协助其处理,雷成强系成李波聘请的驾驶员,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成李波未作答辩。被告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没有异议,被保险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运输公司也未能提供道路运输许可证、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我公司不予赔付商业险,且根据原告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的金额,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9时许,雷成强驾驶渝BK12**号重型自卸载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公路运输长寿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成李波)沿着云汉大道由水土镇往静观镇方向行驶,车行至静观镇花园村路段时,与公路上架设的电缆线擦挂导致电杆被挂倒,电缆线将谭世清家房屋、空调、彩钢棚损坏,将辛琴英家彩钢棚及果树损坏,将辛大庆家兰花苗损坏。经重庆市公安局北碚区分局静观派出所认定,在本次事故中,雷成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公路运输长寿分公司与成李波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公路运输长寿分公司将渝BK12**号货车提供给成李波租赁经营。发生事故时,雷成强系事故车辆驾驶员。还查明,事故发生后的2015年6月4日,原告谭世清在静观派出所民警主持下与案外人成昌伟达成一份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成昌伟在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赔偿谭世清各项损失共计6000元。上述事实,有派出所事故证明、调解协议书、普通货车租赁经营合同、驾驶证、行驶证、房屋产权证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财产因事故受到损害,不足以证明其受损金额为5000元;另外在庭审中,原告所举示的调解协议书的相对方为成昌伟,也非本案被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公路运输长寿分公司、成李波连带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以及要求太平洋保险北碚支公司在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谭世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谭世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邹巧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