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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82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宋德全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2刑初40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德全,男,1971年10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任丘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2017年6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任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被依法逮捕,2017年7月6日被任丘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以任检刑诉【2017】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德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德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9日8时许,被告人宋德全驾驶无照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任丘市大河路正洛村时,与由南向西左拐弯驾驶电动三轮车的马春林相撞,致二车损坏,马春林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德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宋德全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现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德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任丘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宋德全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德全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无证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宋德全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于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德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占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在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