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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2401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洪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2401刑初38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洪军,出生于吉林省龙井市,现住延吉市。因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7年5月4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经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5月27日由延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7)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洪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5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金胤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5时25分许,被告人张洪军驾驶×××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延吉市朝阳川镇布尔哈通河河坝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太东桥北侧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晓春驾驶的×××号雅马哈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赵晓春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洪军弃车逃离事故现场。次日,被告人张洪军到延吉市仓安局投案自首。经延吉市交警大队事故认定,张洪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审理当中,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除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部分11万元外,被告人张洪军家属赔偿被害人各种损失25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洪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驾驶证和车辆行车证查询信息,肇事车辆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被害人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被告人被行政拘留的决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家属垫付丧葬费2万元的收据,现场勘查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痕迹照片,被告人未饮酒的鉴定意见书,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孙某某、赵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张洪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洪军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洪军肇事后,具有自首情节,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张洪军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洪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款(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洪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邓永富人民陪审员  迟传英人民陪审员  郑 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天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