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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唐飞全与肖前美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飞全,肖前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180号原告:唐飞全,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国,男,195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社区推荐。特别授权。被告:肖前美,女,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唐飞全与被告肖前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中的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飞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明国,被告肖前美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本案双方争议较大,不适宜继续使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而依法转为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飞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前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飞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肖前美赔偿非法侵占原告钱款共计3529元并支付这笔钱款的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还要承担原告经济赔偿4000元。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4000元是因追回这些钱款而造成的误工费3000元(200元/天×15天)、交通费和差旅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2014年两人发生纠纷后于同年11月9日经派出所调解而分开生活,但被告将原告的身份证、社保卡以及原告与前妻的离婚证都一并带走,原告几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还告原告故意伤害。后经云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故意伤害罪成立,原告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7年1月21日羁押服刑。由于原告的身份证、存折均在被告处,被告从2014年11月9日两人分开后,还一直在取原告账户的钱。故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肖前美辩称,原告诉称的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并于2014年11月9日经派出所调解而分开生活属实,但是被告并未带走原告的身份证、存折等证件,更没有取走原告账户上的钱,原告纯属诬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释放证明书复印件、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行江口分理处打印的对私客户对账单、被告户口查询信息以及本院依原告申请到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调取的个人业务凭条,经审查,符合证据要求,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原系同居关系,后于2014年发生纠纷,并于同年11月9日经江口派出所调解而分开生活。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上坝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某某1的对私客户对账单显示,借方分别于2015年2月27日现金通兑200元,2015年11月25日现金支取200元;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上坝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某某2的对私客户账单显示,借方从2015年1月19日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发生28笔合计金额为3129元,两账号期间借方总计金额3529元。其中,原告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云阳支行上坝分理处开户的账号为某某2借方从2016年1月18日至2016年12月21日发生的5次现金通兑的交易与之相对应的个人业务凭条显示,支付条件:凭密码,客户确认签名为“唐飞全”。另查明,原告因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6日经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服刑至2017年1月21日执行期满予以释放。本院认为,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本案原告虽举示证据证明其两银行账户从2015年初至2017年3月21日期间,借方共计发生金额为3529元,但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是否持有原告身份证件以及存折,且被告对持有存折和证件这一事实予以否认;同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7年3月20日银行一段监控视频,而通过此视频,不能确认视频中取款人就是被告,更不能证明取款人当日所取走的是原告账户内款项;虽然原告在被羁押或是服刑期间,本人确实无法到银行办理取款事宜,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业务凭条上客户签名“唐飞全”的签名就是被告所为,不排除原告委托他人代为取款。综上,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侵占原告账户内存款以及具体数额的相关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钱款3529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同时,支付资金利息以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系前述请求之附带请求,一并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飞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唐飞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艳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谭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