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刑终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大鹏、徐建青等聚众斗殴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5刑终354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志文,男,1990年3月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打工,住山东省苍山县。2009年8月15日因阻碍执行职务被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八日。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大鹏,男,1983年11月1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吉林省东辽县。2013年9月26日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2015年11月2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1月28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徐建青,男,1981年12月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太仓市。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奋斗,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文盲,个体经商,住山东省苍山县。2010年5月9日因殴打他人被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500元,2012年5月4日因赌博被太仓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500元。2015年11月9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2016年1月14日被释放并取保候审,2017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马青松,男,1995年12月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打工,住山东省苍山县。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葛梦池,男,1996年5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公司职员,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匡正元,男,1996年10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云县。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晓枫,男,1997年1月14日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打工,住太仓市。2015年11月27日因涉嫌聚众斗殴被取保候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大鹏、徐建青、王奋斗、柏志文、马青松、葛梦池、匡正元、吴晓枫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7年3月8日作出(2016)苏0585刑初939号刑事判决。柏志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柏志文及其辩护人宫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10月4日,陈某与柏某(均已判刑)在太仓市长江边因口角产生矛盾,双方预谋纠集多人进行斗殴,当日斗殴未果。2015年10月5日下午,陈某纠集被告人徐建青、李大鹏和苏某、程某、邓某、盛某、李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柏某纠集被告人王奋斗、柏志文、马青松、葛梦池、匡正元、吴晓枫和王某1、蔡某、卢某、顾某,4(均已判刑)、王某2(另案处理),双方在太仓市浏河镇迎富北路明德中学门口,以拳打脚踢及持甩棍、木棒、灭火器、砖块等进行互殴,致被告人李大鹏、被告人王奋斗和柏某等多人受伤,被告人李大鹏驾驶的苏E×××××起亚K5轿车被砸坏,损失价值人民币4800元。经法医鉴定,被告人王奋斗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告人李大鹏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微伤,柏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人体轻微伤。被告人李大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徐建青、王奋斗、柏志文、马青松、葛梦池、匡正元、吴晓枫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徐建青在2015年10月5日下午案发前,纠集了李某、李大鹏、张某。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陈某、程某、苏某、邓某、盛某、柏某、王某3、卢某、蔡某、顾某,4、王某4、陆某,4、胡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情况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价格鉴证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李大鹏、徐建青、王奋斗、柏志文、马青松、葛梦池、匡正元、吴晓枫的供述、辨认笔录、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大鹏、王奋斗、柏志文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被告人徐建青、马青松、葛梦池、匡正元、吴晓枫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大鹏、徐建青、王奋斗、柏志文、马青松、葛梦池、匡正元、吴晓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大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徐建青、马青松、葛梦池、匡正元、吴晓枫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奋斗、柏志文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李大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王奋斗、柏志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徐建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马青松、葛梦池、匡正元、吴晓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李大鹏有期徒刑三年;判处被告人徐建青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王奋斗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柏志文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判处被告人马青松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葛梦池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匡正元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判处被告人吴晓枫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上诉人柏志文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被告人王奋斗参与聚众斗殴,犯罪情节明显高于上诉人柏志文,上诉人柏志文的量刑较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处。庭审中,检察员补充出示如下证据:1、被告人马青松的辨认笔录,证实其辨认出照片中11号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二哥,即被告人柏志文。2、证人王某1的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其辨认出照片中11号男子就是参与打架的柏某的哥哥“二孩”,即被告人柏志文。该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上诉人柏志文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检察员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没有体现差异性,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上诉人柏志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柏志文及原审被告人李大鹏、王奋斗持械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原审被告人徐建青、马青松、葛梦池、匡正元、吴晓枫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柏志文及原审被告人李大鹏、徐建青、王奋斗、马青松、葛梦池、匡正元、吴晓枫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李大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审被告人徐建青、马青松、葛梦池、匡正元、吴晓枫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柏志文及原审被告人王奋斗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柏志文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柏志文持械参与斗殴,虽然其接到被告人马青松的电话后较晚进入斗殴现场,但其积极参加,持棍棒追打对方车辆及车上人员,原审法院综合全案情节作出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柏志文的上诉意见及其辩护人辩护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江审判员 蒋 峻审判员 秦四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