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8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杨红涛与陈庚林、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红涛,陈庚林,许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8民初525号原告杨红涛,男,197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涛,河南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陈庚林,男,194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成年,系被告陈庚林儿子,特别授权。被告许翔,男,199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洛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真真、任一方,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杨红涛诉被告陈庚林、许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红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国涛,被告陈庚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被告许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真真、任一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杨红涛诉称,2016年8月1日,被告陈庚林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与借款人陈庚林、担保人许翔签订借款协议。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4月1日,之后本金和利息未予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4月2日起按照月利息2分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陈庚林辩称,我虽然在借款协议上面签字,但是原告杨红涛没有交付我任何款项,我也没有指示其他人代收,更没有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因为原告没有向我实际交付借款,该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翔辩称,原告没有向被告陈庚林提供借款,借款协议未生效,我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连带偿还���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杨红涛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陈庚林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主要内容为:1、借款数额50万元。2、乙方位于王西村16组寨外房产作为抵押物(洛房权证书第13**号,建筑面积224.7,业务编号(空白),房屋编号(空白))。3、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自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10月1日。4、乙方必须提供一个担保人。5、如果到期不能还款,乙方所抵押房屋产权必须到房管所办理产权抵押登记或房屋产权转移。六、本协议签字生效。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空白),乙方:陈庚林、陈桂连,担保人:雷毅毅、许翔(注:乙方和担保人4人签名),2016年8月1日。(注明:协议为填空式)。���方当事人未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出借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借款人是被告陈庚林,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杨红涛应当向被告借款人陈庚林提供借款,借款协议才能生效。庭审中原告杨红涛诉称受被告陈庚林指示将现金50万元交付陈庚林外孙雷毅毅,未能提供受陈庚林指示将借款交付雷毅毅的充分证据,且被告陈庚林予以否认,原告杨红涛经本院释明告知,不同意追加雷毅毅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雷毅毅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解意见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红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杨红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宇峰审 判 员 高东亚人民陪审员 贾来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