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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与孟某、张某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孟某,张某,张二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民终8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法定代表人:孟兴凯,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内蒙古辩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孟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二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江,内蒙古伊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附属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孟某、张某、张二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2015)回民一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附属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行广,被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孟某,被上诉人孟某及孟某、张某、张二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属医院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孟某、张某、张二女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在附属医院与孟某、张某、张二女提供的两份证据相互矛盾的情况下直接采信孟某、张某、张二女提供的《包头医学院法医病理解剖报告》作为本案证据认定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系患者张吉明死亡的主要原因,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所采信的《包头医学院法医病理解剖报告》属于病理学与解剖学相结合的学术性报告,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是运用医学、法医学等科学知识和技术,对涉及医疗事故行政处理的有关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技术性鉴定结论,所以附属医院提供的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显比《包头医学院法医病例解剖报告》具有较高的证明能力及证明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九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较大于其他书证;(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一般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依据上述规定中的第(二)项规定,《包头医学院法医病例解剖报告》属于其他书证,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是鉴定结论,后者证明力明显高于前者。再者,《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结论部分的第6项:“建议复核尸检报告”指的是复核尸检报告“尸检报告”而非要求重新尸检,一审法院却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要求重新尸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明确指出该鉴定结论否定了《包头医学院法医病例解剖报告》,而一审法院却认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明确否认《包头医学院法医病例解剖报告》。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不应支持孟某、张某、张二女的诉讼请求。孟某、张某、张二女辩称,本案孟某、张某、张二女是亲近属,张吉明在附属医院处住院治疗,手术后第六天死亡,后双方为查明死因,解决纠纷,附属医院提出尸检,孟某、张某、张二女后来同意尸检,经呼和浩特市卫计委委托包头市医学院对尸体进行了检验,提出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指明张吉明死亡的原因为手术不当,应当负主要责任,所以孟某、张某、张二女作为原告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基于附属医院的过错行为而请求的医疗损害责任赔偿,而并不是根据国务院颁布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请求的民事赔偿。本案中涉及的两个鉴定报告,基于本案诉的特点和性质,本案中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与本案争议焦点及孟某、张某、张二女的诉求是不具有关联性的,也就是说本案之诉与院方的诊疗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没有必然联系,一审法院根据尸检报告和其他相关的证据认定附属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决。孟某、张某、张二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33元、医疗费49449元、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650元,共计85626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从孟某、张某、张二女与附属医院向法庭出示的病理解剖报告、医疗技术鉴定书来看,两份证据相互矛盾,结合相关证据及复函,该院对于《包头医学院法医病理解剖报告》予以认定,对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不予认定,理由如下:第一、《包头医学院法医病理解剖报告》出具的基础在于经过呼和浩特卫计委的委托,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法医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太平房进行现场解剖,并且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具备相应的病理鉴定资质;第二、《包头医学院法医病理解剖报告》附有现场解剖照片,同时对于死亡原因进行了清晰描述,因此证明力较高;第三、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没有对《包头医学院法医病理解剖报告》进行彻底否定,而是建议复核尸检,但现在不具备复核尸检的条件。结合上述对于证据分析的认定,该院认定,附属医院的诊疗行为系患者张吉明死亡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孟某、张某、张二女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包头医学院法医病理解剖报告》认定:“造成死亡的主要原因即根本死因是人工主动脉瓣装置(环壁)位置偏高压迫了左冠状动脉开口,造成左冠状动脉灌注减少,引发急性心肌缺血,心梗而猝死。”因此,该院认定,附属医院应该承担患者张吉明死亡的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对于孟某、张某、张二女主张的数额,死亡赔偿金567000元、丧葬费2722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0933元、医疗费49449元,该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为854610元。对于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1650元,因孟某、张某、张二女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附属医院应承担70%的赔付责任,即854610元×70%=59822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被告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孟某、张某、张二女赔偿款59822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60元,由孟某、张某、张二女承担3708元,被告承担865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包头医学院法医病例解剖报告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对死者张吉明的死亡原因,经呼和浩特卫计委委托,内蒙古科技大学包头医学院司法鉴定进行尸体解剖,做出《包头医学院法医病例解剖报告》。而后2015年3月20日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做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属于特殊的侵权纠纷,不构成医疗事故并不能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与患者张吉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不能证明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包头医学院法医病例解剖报告,造成张吉明死亡的根本原因是人工主动脉瓣装置(环壁)位置偏高压迫了左冠状动脉开口,造成左冠状动脉灌注减少,引发急性心肌缺血,心梗而猝死。并且依据呼和浩特市医学会对回民区人民法院关于《〔2014〕05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咨询函》的回复中,说明呼和浩特市《医疗事故鉴定书》呼医鉴〔2014〕059号与《包头医学院法医病例解剖报告(法病FB2014111号)》之间存在相应的基础前提关系,并且建议复核尸检,并没有完全的否认《包头医学院法医病例解剖报告(法病FB2014111号)》的尸体解剖结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包头医学院法医病例解剖报告(法病FB2014111号)》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上诉人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马国民审判员鄂晓红审判员孙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乌日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