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928民初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王凤雅与班寿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雅,班寿长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8民初345号原告王凤雅,女,汉族,(身份号码:×××),,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男,汉族,干部。被告班寿长,男,汉族。原告王凤雅诉被告班寿长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秀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被告班寿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雅诉称,2016年10月6日,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葵花地里(位于察右后旗贲红镇西大渠村西北)私自偷摘成熟的葵花饼时,被原告发觉。原告对其违法行为进行劝阻中,遭到被告殴打。原告开始自保,后形成互相殴打局面。上述治安处罚案件,经察右后旗公安局贲红镇派出所以后公(贲)行罚决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性质认定。原告由于遭受被告殴打致伤,入住察右后旗中心医院予以治疗,发生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共计8762.4元。被告作为侵害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住宿费等共计8762.4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班寿长辩称,2016年10月6日15时左右,我路过原告种植的葵花地,询问给原告割葵花饼的男性公民,想问他收割葵花的价钱,顺便让男性公民给我割两个葵花饼,后来男性公民给我割了三个。我没有注意到原告也在场,一翻头看见了原告,原告就冲我打过来,并说”谁让你拿我的葵花饼了。”我的意思是顺手拿一两个葵花饼,原告就是不行。我躲避原告的时候摔倒在地,原告在我的脸上踢了一脚、腰部踢了一脚,导致我的牙被踢掉一个。我爬起来拿起葵花杆子打了原告两下,原告的老公李兵出来报了警,原告的兄弟也出来打了我一拳。后来,原告从葵花地的东头走到打架的地方即地的中端,让前来救护的救护车接走。此外,贲红派出所又罚了我500元。我没有过错,就是拿了原告三个葵花饼。原告没有道理让我赔偿,我一分钱也不赔。如果我胜诉了,我要求原告赔偿我交通费、误工费8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6日14时许,被告班寿长路过位于察右后旗贲红镇西大渠村西北方向原告王凤雅种植的葵花地时,向正在收割葵花的工人郑富询问葵花市场行情并提出索要葵花饼的请求,郑富给了被告三个葵花饼后被原告王凤雅发现。被告班寿长正准备携带葵花饼行路时,被原告王凤雅拉住,双方因此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起来,致使原、被告双方身体均受到伤害。事后,原告王凤雅被救护车接走,并被送往察右后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自2016年10月6日至同年10月11日,原告在察右后旗中心医院共计住院治疗5天,被察右后旗中心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颜面部软组织损伤。”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4150.7元,被告没有进行过赔偿。另查明,2016年11月4日,察右后旗公安局贲红镇派出所作出后公(贲)行罚决字(2016)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班寿长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可从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得以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王凤雅遭受的人身损害,是由于被告班寿长准备拿走原告的葵花饼时双方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造成的。被告班寿长对原告王凤雅遭受的人身损害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王凤雅对其遭受的人身损害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班寿长的侵权责任。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和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24.63元(38298元÷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元(100元×5天)、营养费为500元(100元×5天)。根据原、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王凤雅遭受人身损害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本院酌定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较为妥当。因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94.45元低于本院认定的误工费524.63元,故应以原告请求的误工费494.45元进行裁判。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67.1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护理依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住宿费25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交通、住宿费用的票据,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伤势较轻、尚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对于原告王凤雅因本次健康权纠纷发生的医疗费4150.7元、误工费49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人民币5645.15元,由被告班寿长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内赔偿原告王凤雅2822.58元,不足部分由原告王凤雅自行负担;二、驳回原告王凤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凤雅负担68元,由被告班寿长负担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秀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志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