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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行申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诉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动迁协议一案再审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行申2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肖民,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市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赵禹,局长。再审申请人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因诉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动迁协议一案,不服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5行终8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案基本事实:2007年通化市嘉泰房屋拆迁公司与白山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或通化市跃恒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动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在通化市城乡建设局处存放。再审申请人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认为该动迁协议书违法,要求对动迁协议违法性予以确认。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通化市嘉泰房屋拆迁公司正是基于白山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屋动迁协议书,委托其动迁的,在动迁过程中给再审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害,而通化市嘉泰房屋拆迁公司是被申请人的下属单位。所以本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请求省法院再审,并撤销该协议。本院认为,通化市嘉泰房屋拆迁公司与白山合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动迁协议书系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法律关系,该协议虽存放在通化市城乡建设局,但并不属于通化市城乡建设局的行政行为。原审裁定驳回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就该协议所提起的诉讼并无不当。综上,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通化市利民种畜繁殖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审 判 长  刘吉红代理审判员  杨 迪代理审判员  刘雅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晓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