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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26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乐国英与被告张义秀、张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国英,张义秀,张守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26民初409号原告:乐国英,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张义秀,女,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张守全,男,195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原告乐国英与被告张义秀、张守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乐国英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东独任审判。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张义秀送达,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国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义秀、张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乐国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张义秀、张守全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0元和占用资金利息36400元(按银行贷款年息7%计算,共四年),共计166400元,2017年4月9日后的利息按银行利息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2.要求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乐国英与张守全是亲戚关系。2013年4月9日,张义秀以投资电站为由,向乐国英借款13万元,并约定还款时按年利息3%计算利息,张义秀向乐国英出具了借条。借款约定时间到期后,乐国英多次催收,此后张义秀均以其工程款未收到为由拖延归还。现在二被告已协议离婚,并已外出务工,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乐国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张义秀和张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张义秀与张守全原是夫妻关系,乐国英与张义秀是妯娌关系。2013年4月9日,张义秀以投资电站为由,向乐国英借款13万元。张义秀向乐国英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乐国英壹拾叁万元(130000.00元)。借款人张义秀,2013年4月9日,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日期。此后经乐国英多次催收,张义秀均以其工程款未收到为由拖延归还。2016年11月,乐国英了解到二被告已协议离婚,并已外出务工,为此,乐国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张义秀和张守全均是再婚,双方于2012年10月23日补办了结婚证。2016年11月11日,双方登记离婚。张义秀和张守全女儿张瀚丹,现年21岁。上列事实,有当事人提交并经本院质证认证的身份信息,张义秀出具的《借条》原件,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义秀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乐国英借款,乐国英依约定向张义秀提供了借款130000元现金,属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乐国英请求张义秀给付13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乐国英同时要求二被告给付占用资金利息364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因此,乐国英请求二被告给付资金占用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乐国英要求二被告自2017年4月9日起按银行利息双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乐国英起诉之日,可以视为权利被侵害之日。其请求从2017年4月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乐国英请求按银行利息双倍计算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年利率6%的范围,对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该债务发生在张义秀与张守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张守全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乐国英请求张守全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张义秀和张守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义秀和被告张守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国英借款本金13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给付从2017年4月9日起至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二、驳回原告乐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4元,由被告张义秀和被告张守全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晓东审 判 员  何俊超人民陪审员  郑 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