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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4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孙克先与许海峰、徐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先,许海峰,徐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216号原告:孙克先,男,196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东海县。被告:许海峰,男,198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东海县。被告:徐婷婷,女,198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孙克先诉被告许海峰、徐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克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海峰、徐婷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克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借款剩余本金23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费用5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5日被告许海峰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用于日常经营,由徐京华为此笔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2%/月,还款日期为2016年4月30日,债务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利息13800元及部分借款本金3640元,剩余本金23600元未还。原告认为被告许海峰因日常经营所需而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徐婷婷应负连带偿还责任。特诉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许海峰、徐婷婷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许海峰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由徐京华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孙克先现金人民币60000(大写:陆万元整,还款日期:2016.4.30日,借款人:许海峰,17826609277,,担保人:徐京华,320721198012132424”。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许海峰已偿还50200元,余款未偿还引起纠纷。另,被告许海峰与徐婷婷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孙克先曾将徐京华列为本案被告,后于庭前申请撤回对徐京华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允原告孙克先撤回对徐京华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举证被告书写借条及东海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海峰向原告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未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是在许海峰和徐婷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将徐婷婷作为共同被告要求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利率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海峰、徐婷婷经本院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判决结果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海峰、徐婷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克先借款人民币9800元及利息(利率按年息6%计算,自2016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减半收取201元,由原告负担151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在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2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舒冬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