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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04

案件名称

哈米提·艾力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魔某提·艾力江,哈米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刑初509号公诉机关伊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哈魔某提·艾力江,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维吾尔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新疆特克斯县。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23日被伊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经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伊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伊宁市看守所。伊宁市人民检察院以伊宁市检公诉刑诉(2017)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哈某提·艾力江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哈米提·艾力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伊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被告人哈某提·艾力江在伊宁市先后实施盗窃六次,盗窃他人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46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6年11月中旬,被告人哈某提·艾力江在伊宁市X路8巷4号翻墙入院,盗窃被害人马某灰色自行车1辆、铜线1卷、水泵1个,经伊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6年12月,被告人哈某提·艾力江在伊宁市X街8巷46号翻墙入院,盗窃被害人肖某来提·尼亚孜金属挂画2幅、铁炉子1个、手推车1辆,经伊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700元。3、2017年1月12日,被告人哈某提·艾力江在伊宁市X路X小区C栋三单元楼下,盗窃被害人黄某1电动三轮车电瓶5组,经伊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400元。4、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哈某提·艾力江在伊宁市X街四巷28号小区一单元地下室盗窃被害人黄某2电钻2个、铜芯电线1卷。2017年2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哈某提·艾力江再次盗窃在伊宁市X街四巷28号小区一单元地下室盗窃被害人黄某2螺丝刀1把、小刀1把、电泵1个,经伊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合计人民币66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盗物品螺丝刀1把、小刀1把、电泵1个被公安机关追回已发还被害人。5、2017年1月23日左右凌晨1时许,被告人哈某提·艾力江在伊宁市XX路8巷36号院内,盗窃被害人斯某依·艾萨黑色电脑主机箱1台。经伊宁市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300元。被告人哈米提·艾力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物证照片、报案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黄某2,黄某1,肖某来提·尼亚孜,马某,斯某依·艾萨的陈述,被告人哈米提·艾力江的供述和辩解,伊价认公字【2017】024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书、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哈米提·艾力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24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哈米提·艾力江一年内实施盗窃三次以上,其中入户盗窃三起,应从重处罚。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哈米提·艾力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哈某提·艾力江在判决生效后对被害人马某退赔损失400元、向肖克来提·尼亚孜退赔损失700元、向黄某1退赔损失400元,向黄某2退赔损失470元,向斯马依·艾萨退赔损失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来瑜玫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兴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