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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10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海琨、敖乾江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海琨,敖乾江,曾顺江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10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海琨,曾用名罗红炜,男,1998年12月1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凤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敖乾江,男,1997年8月27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凤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被告人曾顺江,男,1997年6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凤冈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凤冈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9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海琨、敖乾江、曾顺江犯抢夺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亮瀛、被告人罗海琨、敖乾江、曾顺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2日晚,被告人罗海琨、敖乾江、曾顺江经事先预谋,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周巷镇大通西路某号惊鸿手机店,由被告人罗海琨、曾顺江在外望风,被告人敖乾江进入店内,假装购买手机,后在被害人邹某转身取物时,抢得邹某放在柜台上的VIVO牌手机2部(共计价值人民币4758元)。2017年5月24日,被告人罗海琨、敖乾江、曾顺江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罗海琨、敖乾江、曾顺江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邹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邹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海琨、敖乾江、曾顺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邹某的陈述、证人敖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被告人罗海琨、敖乾江、曾顺江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海琨、敖乾江、曾顺江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海琨、敖乾江、曾顺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抢夺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罗海琨、敖乾江、曾顺江均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海琨、敖乾江、曾顺江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海琨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敖乾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曾顺江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抢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