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4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诉被告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24行初11号原告朱某,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乾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宋月英,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向人民起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然原告朱某向被告乾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邮寄了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收到原告申请后乾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是否决定查处以及该案查处的结果如何,与原告朱某并未发生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朱某并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但是应当指出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规定,乾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应就该案核查、处情况告知原告朱某知晓。本案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维侠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改进行政应诉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6】54号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乾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仅委托律师出席法庭,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应缺席审理。经查,本案定于2017年7月4日下午开庭审理,2017年7月3日下午被告乾县住房与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上永志(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告知法庭,因精准扶贫任务紧急,不能按时出席法庭,特委托律师出席,并于庭审后向法庭出具了书面情况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的规定,本案不适合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都来审 判 员 王靖莉人民陪审员 杨轶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金栋 来自: